雍文视角|从律师角度谈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整体思路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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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法律服务过程中,不断遇到竣工结算的相关问题,特别是关于竣工结算的基本脉络,为了梳理脉络,理清整体思路,特别跟随马楠老师学习了工程造价,本次专门撰写文章,对从马楠老师处学到的精髓进行总结,从律师角度来谈谈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整体思路。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整体思路:签约合同价±合同调整额=竣工结算价。由这个公式可以看出,签约合同价属于合同内的工程工作内容,相对来说容易确定;而“合同调整额”都属于合同之外的工作内容或者事项,而这些合同调整额,首先要看大逻辑,包括发生原因,以及该原因引发的工程量和计价的调整,主要是原因的正当性以及原因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接下来还要在大逻辑成立之后查看各项调整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文的逻辑与清单计价规范略有变化,清单计价规范将全部“价款调整额”的类目均纳入了“价款调整”这个板块,价款调整类目主要有14个类目,分别为法律法规变化、工程变更、项目特征不符、工程量清单缺项、工程量偏差、计日工、物价变化、暂估价、不可抗力、提前竣工(赶工补偿)、误期赔偿、索赔、现场签证、暂列金额。而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索赔相对来说体系化,本文单独建立板块详解,另外的11个类目仍然列在价款调整中。按照上述逻辑进行重构后,本文的逻辑分为四个板块:工程变更、现场签证、施工索赔、价款调整,下文将重点针对这四个合同调整项进行解读。

一、工程变更法律机理和范围

(一)工程变更诠释

工程项目的复杂性决定发包人在招投标阶段所确定的方案往往存在某方面的不足。随着工程的进展和对工程本身认识的加深,以及其他外部因素的影响,常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对工程的范围、技术要求等进行修改,形成工程变更。工程变更是指合同实施过程中,当合同状态改变时,为保证工程顺利实施所采取的对原合同文件的修改与补充的一种措施。

(二)工程变更的主要范围

1. 更改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

2. 增减合同中任一项工作;

3. 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工艺、顺序、时间;

4. 设计图纸的修改;

5. 施工条件的改变;

6. 招标工程量错漏从而引发合同条件的改变或工程量的增减变化。

主要是合同状态、条件、招标依据发生变化进而产生工程变更。

(三)工程变更原因及本质

引发工程变更的原因中80%是由于设计变更,工程变更的本质是价与量的调整。

工程变更原因很复杂,既有主观因素方面的主体行为因素和个体行为因素,也有客观因素方面的政策法规因素、环境因素、市场因素、合同因素、制度因素、成本因素、质量因素,但在其中80%的因素是设计变更。

(四)工程变更计价标准

1. 因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清单项目或其工程数量发生变化,应按照下列规定调整:

(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应采用该项目的单价;

(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但有类似于变更项目的,可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

(3)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应由承包人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和承包人报价浮动率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单价,并应报发包人确认后调整。

2. 变更引起施工方案改变并使措施项目发生变化时,按照下列规定调整:

(1)安全文明施工费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调整(费率不得竞争);

(2)采用单价计算的措施项目费,应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调整;

(3)按总价(或系数)计算的措施项目费,按实际发生变化措施项目调整。

3. 合同删减变更的法律依据及合理主张:

当发包人提出的变更因非承包人原因删减了合同中的某项原定工作或工程,致使承包人发生的费用或得到的收益不能被包括在其他已支付或应支付的项目中,也未被包含在任何替代的工作或工程中时,承包人有权提出并得到合理的费用及利润补偿。

二、现场签证调整事件

(一)现场签证的含义、法律性质及对造价控制的意义

1. 现场签证指在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发、承包双方的现场代表(或其委托人)对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施工合同内容外的额外工作及其产生的费用作出书面签字确认的凭证。

2. 现场签证的法律性质

(1)现场签证是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补充协议,对甲乙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2)现场签证涉及的利益一经确定,可直接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具有可执行性;

(3)现场签证是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例行工作,并不依赖其他证据;

3. 现场签证的成立要件

(1)签证主体:主体必须是甲乙双方授权当事人,一方签字不是签证,签证是互证;

(2)签证内容:事项的内容必须涉及工期顺延、费用变化或从技术角度陈述某一实际情况等内容;而且双方就以上内容协商一致,通常表示为双方一致同意;

(3)签证形式:必须是书面确认的。

现场签证的特点是临时发生、内容零碎、没有规律性,是施工阶段造价控制的重点,也是影响工程成本的关键因素之一。

(二)签证的法律意义

1. 签证需要具备的法律要件

2. 签证的法律意义

三、工程索赔    

(一)索赔的含义、法律性质

索赔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非己方的过错而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损失,向对方提出补偿的要求。

《民法典》第11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索赔是合同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它的性质属于经济补偿行为,而非惩罚。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索赔是发、承包双方行使正当权利的行为,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索赔,发包人可向承包人索赔。

(二)索赔的原因

1. 客观原因,主要包括工程自身的特点,外部环境的复杂及多变性,工程合同的复杂性。

2. 主观原因,主要包括当事人违约,监理人指令,合同缺陷。

设计错误、工程变更、现场条件变化、恶劣气候是引发索赔的主要原因。

由上述原因导致的索赔种类繁多,主要包括:

(1)工期延误引起的索赔;

(2)加速施工引起的索赔;

(3)不利的自然条件索赔;

(4)工程范围变更的索赔;

(5)增减工程量引起索赔;

(6)工程变更引起的索赔;

(7)资料文件错误引起的索赔;

(8)暂停施工引起的索赔;

(9)终止合同引起的索赔;

(10)设计图纸拖交引起的索赔;

(11)拖延付款引起的索赔;

(12)物价上涨引起的索赔;

(13)业主风险引起的索赔;

(14)特殊风险引起的索赔;

(15)不可抗力引起的索赔;

(16)业主违约引起的索赔;

(17)法律法规变更引起的索赔;

(18)合同文件误解引起的索赔。

(三)工程索赔的成立要件

1. 正当的索赔事由,相关索赔的具体原因,同时还需要界定责任方;

2. 有效的索赔证据,关于索赔原因、索赔事项、具体金额都需要证据证明;

3. 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提出,索赔不可能无限制拖延,需要符合双方关于索赔事件的约定,没有约定的话按照清单计价规范等期间内提出。

(四)承包人提出索赔的程序

《清单计价规范》第9.13条对工程索赔的程序进行了规定:

1. 承包人提出索赔的程序

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非承包人原因发生的事件造成了承包人的损失,应按下列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

(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索赔意向通知书,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逾期未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索赔的权利;

(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发包人正式提交索赔通知书。索赔通知书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和要求,并应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3)索赔事件具有连续影响的,承包人应继续提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连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

(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索赔通知书,说明最终索赔要求,并应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2. 承包人提出索赔的处理程序

承包人索赔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1)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索赔通知书后,应及时查验承包人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2)发包人应在收到索赔通知书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28天内,将索赔处理结果答复承包人,如果发包人逾期未作出答复,视为承包人索赔要求已被发包人认可;

(3)承包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索赔款项应作为增加合同价款,在当期进度款中进行支付;承包人不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办理。

3. 索赔的具体内容

 承包人要求赔偿时,可以选择下列一项或几项方式获得赔偿:

(1)延长工期;

(2)承包人支付实际发生的额外费用;

(3)要求发包人支付合理的预期利润;

(4)要求发包人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4. 关于索赔中的工期

当承包人的费用索赔与工期索赔要求相关联时,发包人在作出费用索赔的批准决定时,应结合工程延期,综合作出费用赔偿和工程延期的决定。

5. 关于索赔对应的时间节点

发承包双方在按合同约定办理了竣工结算后,应被认为承包人已无权再提出竣工结算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承包人在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中,只限于提出竣工结算后的索赔,提出索赔的期限应自发承包双方最终结清时终止。

(五)承包方主要索赔事项

承包方索赔主要是工期拖延、工程变更、加速施工、工程中断、工程终止。

1. 工期拖延引起的索赔费用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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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工程量变更的费用索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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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加速施工的费用索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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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工程中断的费用索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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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合同终止的费用索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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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价款调整

本文的撰写思路已经在开篇阐述,本文中的价款调整主要介绍11个类目:法律法规变化、物价变化、计日工、暂估价、不可抗力、提前竣工、误工补偿、暂列金额。

(一)法律法规变化引发价款调整

根据清单计价规范第9条,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28天为基准日,其后因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发承包双方应按照省级或者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据此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按上述内容规定的调整时间,在合同工程原定竣工时间之后,合同价款调增的不予调整,合同价款调减的予以调整。

(二)物价变化引发价款调整事件

在实际施工中,物价波动超过一定范围时,如果发包人不允许调整价格,可能对工程建设质量带来隐患,极大损害发包人的利益,为了弥补由于物价波动造成承包人的利益损失,可以合理调价。

1. 调整方式

《清单计价规范》附录A.2:施工期内,因人、材、设、机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人工、机械费按照地方造价机构发布的人工成本信息、机械单价或机械使用费系数进行调整;需要进行调差的材料,其单价和采购数应由发包人复核,并作为调整合同价款差额的依据。

2. 调整原则

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

3. 材料费的调整计价方法

(1)《清单计价规范》附录A.2,当承包人投标时的材料单价低于信息基准单价的,施工期间:

A)当遇到材料涨价,计算材料涨价差价的下线时以基准单价为下线,超过下线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以上的给予调高;

B)当遇到材料跌价时,计算材料跌价差价的上线时以投标单价为上线,低于上线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以下的调低。

假设合同约定承担5%的价格风险,承包人报价为100元,而信息基准单位为120元,开工后材料涨价至140元。此时投标价低于信息价,投标时承包人的报价低于信息价20元,这是承包人自愿承担的风险;应当以基准价计算上下5%的自愿承担风险限额,风险限额为6,即126元范围内的风险由承包人承担,126元至140元之间的差额为14元,此时应当调价100+14=114元。材料费上涨时以信息价基准单位(120元)为下线。

假设合同约定5%的价格风险,承包人报价为100元,而信息基准单位为120元,开工后材料跌价至60元。此时投标价低于信息价,投标时承包人的报价100元,此时不能以信息价为基准价,应当以投标报价为基准价,约定5%的跌价风险为5元,从100元跌倒95元的这5元风险不再调整,而从95元跌到60元的这部分风险应当据实调整,所以调价后的价格为100-35=65元。

(2)《清单计价规范》附录A.2,当承包人投标时的材料单价高于当时的基准单价的,施工期间:

A)当遇到材料涨价时,计算材料涨价差价的下线以投标单价为下线,超过下线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以上的予以调高;

B)当遇到材料跌价时,计算材料跌价差价的上线以基准单价为上线,低于上线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以下的予以调低。

(3)《清单计价规范》附录A.2,当承包人投标时的材料单价等于当时的基准单价的,施工期间:

遇到材料涨价或者跌价,材料单价涨跌幅以基准单价为基线,超过合同约定风险幅度值时,超过其以上或以下部分据实调整。

(1)材料费调整计价的关键点——采购前的申报程序

承包人应在采购材料前将采购数量和新的材料单价报发包人核对,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确认材料后3个工作日予以答复,否则视为已经认可,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依据。如果承包人未报经发包人核对即自行采购材料,再报发包人确认调整合同价款的,如发包人不同意,则不作调整。

(2)因工期延误导致材料费调整计价

《清单计价规范》第9.9.1条规定,发生合同工程工期延误的,应按照如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期用于调整的价格:

A)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则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涨价的予以调高,降价的不予调低;

B)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则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涨价的不予调高,降价的予以调低。

(三)计日工引发的价款调整

1. 计日工的法律性质

计日工是“五外”费用——法律本质:属于合同外费用。

2. 计时工计价方式的适用范围

(1)计日工通常用于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合适项目的额外工作,用于完成在招投标时难以预料的但在施工过程中随时可能发生工作,多属于主体工程的辅助性工程或者零星工作。如在施工中遇到地下文物或者特殊情况,需要承包人完成的某一特定任务。

(2)《清单计价规范》第9.8.3条规定,现场签证的工作如已有相应的计日工单价,应在现场签证中列明完成该签证工作所需的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的数量。

3. 计日工调整计价方法

按发包人实际签证确认的数量和合同约定相应单价计算。

4. 计日工调整的政策规定

每个支付期末,承包人应规定向发包人提交本期间所有计日工记录的签证汇总表,并应说明本期间自己认为有权得到的计日工金额,调整合同价款,列入进度款支付。

(四)暂估价引发价款调整

1. 材料、工程设备暂估价的确定

(1)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工程设备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应由发承包双方以招标的方式选择供应商,确定单价,并应以此为依据取代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

(2)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工程设备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应由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采购,经发包人确认单价后取代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

2. 专业工程暂估价的确定

(1)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专业工程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应按照发、承包双方商定的专业工程价款,取代专业工程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

(2)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专业工程,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应当由发承包双方依法组织招标选择专业承包人,并接受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A)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总包人不参加专业工程投标,应由总包人作为招标人,但拟定的招标文件、评标工作、评标结果应报送业主批准。与组织招标工作有关的费用应当被认为已经包括在总包人的签约合同价(投标总报价)中。

B)总包人参加专业工程投标,应由业主作为招标人,与组织招标工作有关的费用由业主承担,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总包人中标。

(五)不可抗力引发价款调整

1. 不可抗力的概念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才构成不可抗力。

2. 不可抗力的计价原则

(1) 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及其费用增加,发承包双方应按下列原则分别承担并调整合同价款和工期:

A)合同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应由发包人承担;

B)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应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应承担相应费用;

C)承包人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应由承包人承担;

D)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

E)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

(2)不可抗力解除后复工的,若不能按期竣工,应合理延长工期。发包人要求赶工的,赶工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

(3)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应按本规范第12.0.2条的规定办理。

(六)提前竣工(赶工补偿)价款调整

1. 提前竣工(赶工补偿)的概念和属性

(1)提前竣工是签约前因发包人的需求,承发包双方约定的合同工期,在少于定额工期内完成。

(2)赶工补偿是开工后因发包人提出提前竣工的需求,承包人采取相关措施而发生的合同价款的增加额。

(3)区分:

提前竣工费是在合同签约之前,依据招标人要求合同约定的工期天数是否超过定额工期的20%来确定,在招标文件中已有明示是否存在赶工费用。

而赶工补偿费是在合同签约之后,因发包人要求合同工程提前竣工,为此承包方有权获得直接和间接的赶工补偿。往往没有约定,因而由此易发生索赔。

(4)法律性质,本质上属于索赔。

(5)提前竣工(赶工补偿)的计价

提前或赶工的日历天×每日历天赶工补偿额,若是提前竣工,按合同约定没日历天赶工补偿额;若是赶工补偿,按以下计算每日历天赶工补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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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误期补偿费的价款调整

1. 误期补偿费的概念和属性

误期补偿费是承包人未按照合同工程的计划进度施工,导致实际工期超过合同工期(包括经发包人批准的延长工期),承包人应向发包人赔偿损失的费用。

从法律属性上来说,误期补偿费本质上属于业主对承包方的一项索赔。但其与罚款有区别,误期补偿费是承包人向发包人赔偿损失的实际费用,而罚款则是通过征收一笔罚金来保证合同的履行,带有惩罚性质,通常大于实际损失。但如果误期补偿费标准明显高于业主的损失太大,则有可能被认定为此规定没有效力。

2. 误期补偿的计价与扣除

延误日历天数×每日历天约定的赔偿额。

误期补偿费列入竣工结算文件中,在结算款中扣除。如果在工程竣工之前,合同工程内的某单项(位)工程已通过了竣工验收,且该单项(位)工程接收证书中表明的竣工日期并未延误,而是合同工程的其他部分产生了工期延误,则误期补偿费应按照一般工程接收证书的单项(位)工程造价占合同总价款的比例幅度予以扣减。

(八)暂列金额引发的价款调整

1. 暂列金额的概念

暂列金额是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并包括在合同价款中的一笔款项,用于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工程设备、服务的采购,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合同约定调整因素出现时的合同价款调整以及发生的索赔、现场签证确认等的费用。

已签约合同价中的暂列金额由发包人掌握使用,在支付本文描述的这些价款调整后,余额归发包人所有。

2. 暂列金额的法律属性是预留金

以上是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的整体思路,重点介绍了合同承包范围之外的价款调整因素,全部的价款调整因素均在本文进行了解释,阅读并深度研究本文后,基本对竣工结算调整价款的整体框架有了初步了解,但建设工程“入门易,深入难;框架易,细节难”,惟愿与各位阅读本文的有缘人共勉,共同研究,共同提升。

特别声明: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任何仅依照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做出的作为或不作为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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