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我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享有解除权时,可解除合同。但对于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在解除权条件成就后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解除权是否消灭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从诚实信用原则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一般认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仍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默示放弃解除权,但仍应个案具体分析判断,现笔者依据司法判例总结出两种不同观点并列出相关案例,以供参考。
观点一:不能。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以行为表明放弃解除权,且就协议履行达成新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不得再行请求解除合同。
案例1:(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本院认为: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甘肃华慧能公司若认定目标公司资产不实、股东瑕疵出资可通过终止合同来保护自己权利。但甘肃华慧能公司并未实际行使该项合同权利,其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明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仍选择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其对合同权利的处分。甘肃华慧能公司虽然认为在曾雷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何时终止合同,其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是以实际行动终止合同,但鉴于本案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甘肃华慧能公司虽然以终止合同提出抗辩,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2019)最高法民申3782号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本院认为:2015年1月9日,天康集团公司与信业医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应在重组生效前支付完毕所有剩余款项;如甲方不按此约定支付相关款项,乙方有权收回已转让股权,本协议无效,乙方不退回甲方已支付款项”......天康集团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继续履行协议的付款义务,信业医药公司仍接收股权转让款,并于2015年12月9日与天康集团公司进行结算并形成《说明》,要求天康集团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2265.8万元。民事法律行为依其表示方式不同,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信业医药公司虽未以明示的方式表示放弃解除权,但其继续接收股权转让款及形成《说明》的行为已通过默示方式表示放弃解除权,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信业医药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2019)最高法民终1464号
案由: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 :根据《土地置换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沐林公司应于2005年5月底前付清土地使用权转让款6000万元。而沐林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显示,2005年5月底之前,沐林公司仅支付宏基公司土地转让款144.307202万元......本案中,宏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沐林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终止履行的通知。相反,2005年5月之后,宏基公司仍继续受领沐林公司的付款,直至2008年1月18日以其受领的转让款清偿了银行贷款本息。宏基公司受领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在沐林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宏基公司接受后,宏基公司无权再以沐林公司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案例4:(2013)民申字第652号
案由: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关于至尊公司提出的因开发总公司迟延付款故本案所涉协议书应予解除的主张。开发总公司确实存在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经至尊公司催告后,在其自身承诺的最后付款期限内亦没有付清款项,构成违约,至尊公司据此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至尊公司并没有针对开发总公司的违约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通知开发总公司解除合同。相反,至尊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凤翔明确告知开发总公司“要么付款,要么返还资产”,在开发总公司告知韩凤翔其愿意付款的情形下,韩凤翔提供了至尊公司在高淳农商行开设的账户,开发总公司汇入了剩余款项,韩凤翔向开发总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由于韩凤翔是至尊公司书面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全权处理至尊公司资产转让的全部事项及至尊公司注销事宜,韩凤翔在受托权限内以至尊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至尊公司承担。韩凤翔的上述行为,表明至尊公司放弃行使合同解除权,与开发总公司就协议书的继续履行达成了新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至尊公司再行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5:(2016)京73民终1079号
案由: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法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并不当然导致合同解除,而是赋予合同一方以解除权。解除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可以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解除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需通过法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方式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即合同解除。解除权人也可以选择不行使合同解除权或者作出合同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而维持合同继续存续。解除合同和继续履行两种方式都属于对合同违约的救济方式,二者只能择一行使。因此,解除权人作出要求或接受对方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即推定其放弃解除权。当然,此时解除权人放弃的解除权应当仅针对之前发生的解除事由,在解除权人接受对方的继续履行后,合同相对方又出现新的违约行为导致解除权人再次享有解除权,则解除权人仍有权针对该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在出现涉案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且大运公司知晓存在该解除事由的情况下,大运公司作为拥有解除权的一方,在会议纪要中作出要求姜德新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可以据此推定大运公司放弃了就姜德新之前的违约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双方通过会议纪要达成新的意思表示一致且姜德新未出现新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大运公司无权再就姜德新此前的违约行为主张解除合同。
观点二: 在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成就后,守约方继续接受违约方部分履行的,只要解除权仍在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不宜直接认定守约方放弃解除权。嗣后,守约方在解除权除斥期间内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2017)沪民申254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郭华等逾期付款显属违约,但张超在对方逾期后仍配合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可视为同意郭华等延迟支付房款,之后再行使合同解除权于法无据,遂判决合同继续履行。
二审法院认为:仅基于张超配合办理贷款手续的行为不足以推导出双方达成延期履行合意的结论,张超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遂改判确认合同解除。
上海高院再审认为:郭华等未在约定的过户日前履行支付115万元房款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 张超虽于2016年4月5日配合办理贷款手续,但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另行办理系争房屋过户的时间等重大事项变更达成一致。张某配合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与郭某等是否依约按时支付115万元购房款无直接关系,亦不能直接推导出张某已经放弃合同解除权。张某在郭某等逾期付款20日后,发函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据此,上海高院裁定驳回了郭华等的再审申请。
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合同法》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2014.12.17)
7.合同解除权能否放弃?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解除权人放弃解除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准许。
9.合同解除权的放弃如何认定?
合同解除权的放弃可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作出。合同解除权产生以后,解除权人作出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合同解除权的放弃:(1)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合同解除权;(2)接受对方继续履行合同;(3)解除权人起诉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