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2006年11月3日,益业能源公司设立,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资本2亿元,益业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15000万元占比75%,实缴4500万元,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占比25%,实缴1500万元。其余出资额交付期限为2008年10月30日。
2006年11月20日,益业投资公司向中化工程公司转让5200万元认缴出资额,向太兴置业公司转让4800万元认缴出资额。同时益业能源公司注册资本由2亿元增加至3亿元,股东同比增资,中化工程公司认购其中2600万元增资额。此时,中化工程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800万元,第一期出资4680万元应在2006年12月31日前缴付,第二期出资3120万元应在2007年9月30日缴付。
2007年6月29日,中化工程公司受让太兴置业公司1200万元认缴出资额,中化工程公司认缴出资额变为9000万元,第一期出资4680万元在2007年7月31日前缴付,第二期出资额4320万元在2008年9月30日前完成。
2008年3月25日,中化工程公司认缴出资额9000万元的缴付期限变更为2008年9月30日;同时将9000万元认缴出资额全部转让给益业投资公司。益业投资公司受让股权后,也未实缴该9000万元出资。
2012年11月12日,益业能源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0万元减至13320万元,此时公司股东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尚未缴付的出资全部予以减资。
2007年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双方发生纠纷。对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益业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民终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益业能源公司支付德厚公司工程款及利息。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德厚公司申请追加中化工程公司、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益业投资公司、刘浩、刘娟为榆林中院(2019)08执1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榆林中院作出(2019)陕08执异2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中化工程公司、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益业投资公司为榆林中院(2019)陕08执1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中化工程公司于2019年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执异200号执行裁定书,不予追加中化工程公司为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执1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一审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追加中化工程公司为榆林中院(2019)陕08执1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案中被执行人益业能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益业投资公司和太兴置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减资,既损害益业能源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德厚公司的债权,应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对益业能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益业投资公司因减资而不需要缴付的出资中化工程公司向其转让的出资额9000万元。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化工程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在2008年3月25日将其认缴出资转让给益业投资公司,益业投资公司受让股权后,也未实缴该9000万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中化工程公司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中化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追加中化工程公司为榆林中院(2019)陕08执1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是指已届出资履行期限而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完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第二,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股东认缴的股份可以视为股东需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合法的期限利益应受保护,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中化工程公司依法履行变更手续延展出资期限并转让股权,并无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故中化工程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
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不得追加、变更中化工程公司为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执1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再审认定】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中化工程公司应否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益业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首先,本案中中化工程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转让股权至益业投资公司时,益业能源公司已通过第五次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将中化工程公司认缴9000万元股权的出资期限延至2008年9月30日。中化工程公司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资本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主约定,股东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重新安排认缴资本和实缴资本的问题,中化工程公司延长其出资期限并转让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再次,中化工程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亦处于正常履行过程中。原判决认定中化工程公司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德厚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公司债权人可请求转让股东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债权后仍不能免除责任承担。但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何理解、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义务,司法解释中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
本案一审法院仅考虑到中化工程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即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认为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未对其转让股权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进行分析。二审法院、再审法院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本条规定中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是指已届出资履行期限而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认为中化工程公司并无恶意逃避出资等情形,其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当然,若在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存在债务产生后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等加速到期情形,转让债权的股东仍需对公司补足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648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21号民事裁定书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