雍文视角 | 工程优先受偿权系列解读之二:承包人向银行出具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效力
2023-10-13 作者:李勇
分享到:

编者按: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是旨在通过赋予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上,实现对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工资权益保护的目的。但由于立法的高度概括性及配套规定的不完善,致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实务中存在很多争议。本团队围绕该制度在实务适用中存在的几种主要问题展开讨论。


一、承诺函的效力


1. 承诺的对象关系承诺的效力范围。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往往要求承包人向银行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进而获得银行贷款。但承包人向银行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只能约束银行和承包人,不能得出承包人向发包人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的结论。因此,承包人在此种情形下,依然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 放弃承诺可以附生效条件,但所附条件需由当事人明确约定。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所附条件包括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但生效条件或解除条件需由当事人约定,不宜通过法律解释推定。比如,在承诺函中限定贷款用途,保证专款专用。因承包人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的目的是为了发包人顺利获得贷款筹集建设资金,该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工程建设支付工程款,如果挪作他用将会导致放弃承诺的目的落空。


3. 若发包人已经偿还贷款,承包人就贷款部分依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向银行承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该限于在发包人结清贷款前,若发包人已将贷款清偿,则承包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已经不存在,若无证据证明承包人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能损害银行的合法权益,则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建议


1. 对于承包人而言


承包人在作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时,可限定承诺作出的对象、放弃的条件、范围(债权发生时间、确定数额),如在银行如约发放贷款且贷款用于案涉工程建设的前提下,在发包人未偿还完毕该笔贷款之前/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发包人的特定债权人放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2. 对于发包人而言


发包人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时,可对贷款用途作出约定,同时约定银行在从事贷款业务过程中有检查、监督贷款使用情况的义务。


3. 对于银行而言


要格外注意承包人放弃的范围或条件。若对银行设定相应义务作为条件的,银行应当严格履行相应义务。放弃的范围尽量不要设定成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特定工程款的范围,若承包人向银行承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放弃优先受偿权,在发包人已清偿完毕对应工程款时,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消灭,与之相对应的优先受偿权一并消灭,银行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于承包人优先受偿的,可能会得不到支持。


银行可在贷款合同中为发包人设定通知义务,在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建设工程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应将案件情况及时通知银行,以便银行参与到诉讼中。若未对发包人设定相关通知义务,银行亦可密切关注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工程建设情况。若承包人起诉承包人要求法院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银行可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若银行未参与到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诉讼中,法院确认承包人享有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银行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三、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978号


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


裁判要旨:


1. 关于《承诺函》的性质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首先,从双方主体来看,工行薛城支行系案涉嘉豪国际公寓工程项目在建工程抵押权人,南通二建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出具《承诺函》是为帮助浙商公司顺利获得工行薛城支行就该项目工程的贷款。在此,有关《承诺函》中南通二建的意思表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的规定确定其真实含义。


最高法院认为,《承诺函》是南通二建针对特定抵押权人工行薛城支行作出的,故其承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是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对放弃而非绝对放弃,因该种权利放弃的意思表示不及于浙商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而且此种放弃的意思表示仅应视为对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顺位的一种放弃,而非法定权利本身的放弃。


其次,从《承诺函》的内容看,南通二建放弃该项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因已知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已全部落实。结合2013年4月18日浙商公司致南通二建的承诺函,其中浙商公司明确承诺保证本次贷款只用于南通二建承建的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再结合工行薛城支行与浙商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中借款发放和账户管理的相关内容。


南通二建主张其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放弃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于工行薛城支行抵押权的受偿顺位是一种附条件的放弃,理由成立。后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地产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2013年5月22日,工行薛城支行根据浙商公司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1.38亿元贷款进行了一次性发放,其中仅向南通二建发放500万元。之后,因浙商公司欠付工程款,南通二建于2015年3月30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南通二建认为并未实现本次贷款全部用于南通二建承建的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建设资金的条件,故主张其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放弃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于工行薛城支行抵押权的受偿顺位的所附条件未成就,具有一定合理性。


2. 关于“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应否予以撤销


一审山东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作为民事财产权利,权利人当然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当然也应当允许其通过约定放弃。而且,放弃优先受偿权并不必然侵害建设工程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的保障予以实现。因此,南通二建关于放弃优先受偿权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该案中,南通二建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涉案项目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该《承诺函》是南通二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南通二建在明确放弃优先受偿权之后,再次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违反了《承诺函》的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予支持。浙商公司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已经知道南通二建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的内容,其在与南通二建的诉讼中仍就优先受偿权问题达成协议,其关于系工作失误的辩解显然不能成立。南通二建与浙商公司相互配合、故意隐瞒与案件相关的事实,由此,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南通二建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工行薛城支行享有的抵押权。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工行薛城支行主张《承诺函》系南通二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17号调解书”是南通二建在隐瞒放弃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作出,第2.5条内容损害了工行薛城支行的合法权益,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情形的证据材料。该案如前所述,南通二建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仅是针对特定抵押权人作出的对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顺位的放弃,不是对作为承包人享有法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绝对放弃,因其未针对发包人浙商公司承诺放弃该种优先受偿权,故南通二建与浙商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达成和解,确认其对施工工程项目进行评估、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正当性。


因此,工行薛城支行主张“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错误,依据不足。关于“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是否损害工行薛城支行的合法权益。最高法院认为,首先,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行薛城支行,在从事贷款业务过程中有检查、监督贷款使用情况的责任,其在与浙商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中也约定有相关条款,南通二建基于对工行薛城支行的信赖,在浙商公司未按承诺将案涉贷款全部用于支付其承建工程的工程款情况下,有理由认为《承诺函》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故在其与浙商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未涉及《承诺函》相关内容不具有主观过错。工行薛城支行主张南通二建故意隐瞒已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依据不足。


其次,“39号民事判决”对于工行薛城支行享有案涉工程抵押权的优先受偿予以确认,“17号调解书”虽确认南通二建对于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在浙商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二者所争实质是执行程序中执行款项的分配顺位,但在执行结果未明确情况之下,工行薛城支行的民事权益是否实际受到损害亦不明确。综上,工行薛城支行请求撤销“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打开页面后,点击右上角的三点,即可分享给朋友或分享到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