雍文案例|从王某涉嫌寻衅滋事案谈辩护实务中律师如何启动当事人行为能力的鉴定
2023-12-14 作者:刘仁午
分享到: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软件园一期21号楼内,持消防斧头无故将某股份有限公司内的设备仪器砍坏。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0,429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2017年12 月1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第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雍文刑事合伙人刘仁午律师作为辩护人代理本案。最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经鉴定案发时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不负刑事责任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


辩护意见


辩护人接案后,经过了解案情、阅卷,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在会见被告人时发现其语言逻辑非常混乱,表述不清,七拼八凑,答非所问,异于常人。辩护人觉察到王某的行为及精神状况存在异常,患有精神疾病的可能性较大。为此,辩护人会见后迅速与承办法官反映发现的异常情况,向法庭提出精神病鉴定申请,申请对被告人王某是否患有精神病,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作出鉴定。


此外关于本案的定性,辩护人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被告人虽然客观上实施了持消防斧无故将他人设备仪器砍坏的行为,但是主观方面不具备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的故意,亦不构成寻衅滋事,该起事件属于一般民事案件,应当通过民事赔偿解决,而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处理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辩护人与承办法官深入沟通,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为被告人王某作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疾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经鉴定案发时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不负刑事责任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


裁判文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京0108刑初3152号之二: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经鉴定案发时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不负刑事责任为由撤回起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提请公诉。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症状表现典型的精神病人作案,一般侦查机关在刑事立案环节即能够把关予以排除,而对于症状表现不明显的精神病人作案,尤其是王某这种在事发时是精神疾病状态,事发后又貌似常人的特殊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鲜有发生,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涉及精神病患的办案经验往往都相对有限,辩护人应掌握基本的精神疾病知识,发现异常立即与司法机关进行的交流沟通,最终查明王某案发时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确保了案件实体公正、程序合法。本案不仅是尊重事实证据、严格依据法律,还是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


结语和建议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这一法律规定可谓人尽皆知的基本常识,然而现实生活中除了那些正处于发病期,一眼就能发现异常的典型精神病患之外,还有相当一部分精神病患者由于所患的精神疾病外在症状表现不明显,或者处于发病的间歇期,导致缺乏精神疾病专业知识的一般人仅凭讯问、会见这种短时间接触不易察觉异常,甚至已经有所察觉但又误以为当事人可能是智力水平低下,从而错失了启动精神疾病鉴定,查明当事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机会,所以,辩护律师需要了解一些精神病的基本知识,掌握一些精神病的症状,有助于及时甄别精神健康异常,保障被告人权益。一般精神病人常见症状如下:


1、精神萎靡,自诉头痛头昏,失眠心烦。谈话时,往往前言不搭后语,有头无尾,支离破碎,或欲言又止,或百问不答,或喜欢使用自己创造的新词、新字、使人费解。


2、妄想,特点多为不系统、泛化、荒谬离奇,原发性妄想(妄想知觉);幻觉,以言语性幻听多见,评论性、命令性幻听等症状。


3、想入非非,遐想终日。妄想内容多离奇古怪、荒诞无稽,如无中生有地认为饭菜内有人放毒,或以为别人咳嗽、吐痰、搔头等都是要对他采取行动的某种“特别信号”。


4、意志活动减退:少动、孤僻、被动、退缩;社会适应能力差与社会功能下降,行为离奇,内向性,意向倒错等。


5、情感障碍:情感淡漠、迟钝、情感不协调(不恰当)及情感倒错或自笑(痴笑)等。


本案被告人的精神疾病症状并非十分典型,在前序的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未引起办案机关重视,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时发现其语言逻辑混乱、欲言又止、表述不清、七拼八凑、答非所问、异于常人,经综合判断认为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的可能性较大。会见后又向家属询问其是否有家族病史、是否曾去过安康医院或医院精神科就诊的情况,家属如实告知,并提供了相关病历记录,辩护人与案件承办法官沟通,立即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及时有效地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该案启示辩护人在办案过程中应对当事人的精神健康状况予以必要的关注,遇到作案动机并不十分明确、作案过程异常的案件更应注意。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打开页面后,点击右上角的三点,即可分享给朋友或分享到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