雍文视角|单位、个人承担责任的边界认定及裁判观点指引
2023-10-16 作者:吴彬 徐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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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主体责任至关重要,法律主体是法律关系中承担法律责任的一方,主体责任直接决定了法律争议的最终落脚点,也决定了法律争议中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本文将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各法院司法实践观点,从以下两类区分角度进一步明确主体责任。


目录


一、 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

(一)个人行为的认定

(二)职务行为的认定

(三)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区别

(四)案例研讨

二、 如何区分授权行为与表见代理

(一)授权行为

(二)司法实践中授权行为的认定

(三)表见代理

(四)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

(五)授权行为与表见代理的区别

(六)案例研讨


一、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


(一)个人行为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个人行为是相对于职务行为而言的,是从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在自己的思想意识作用下,自由支配自己行为,并且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一种行为。个人行为没有单位的授权,也与单位没有关系,是行为主体自己作出的行为。


判断个人行为则可从以下几点要素出发:一是履行过程中以私人名义进行;二是交易时未明示其为职务行为;三是交易中涉及到的账户为私人账户;四是履行中的往来材料通常以私人名义进行;五是该行为的实现最终利益归属为私人。


(二)职务行为的认定


职务行为是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行为。职务行为相对于个人行为来说,最大的区别是职务行为是与单位职务内容有着密切的联系,从事的是与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内容,与本职工作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需要个人承担,而是需要单位来承担。


认定职务行为可从以下几点要素出发:一是以法人名义参与交易;二是参与活动过程中出示代理或者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明,出具代表该公司项目的相关资料;三是该行为在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之内;四是行为目的在于实现法人的利益;五是该行为实现的最终利益应该归属于法人公司。


(三)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区别


两者最大的区别就是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需要谁来承担。个人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个人来承担,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单位来承担。在司法实践中,两者的区别往往在认定单位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时候需要具体予以注意。


区分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是明确诉讼主体、理清公司责任与个人责任划分的重要依据,诉讼主体判断错误,可能会导致败诉、执行不到位等不利后果。而对于交易的相对方来说,无法准确判断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性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混同,可能会导致合同的履行面临着履行不能,或是在旅行的过程中承载着较高风险等问题。


《民法典》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在商事活动中,二者的区别应从如下几方面予以考虑:


第一,行为是以谁的名义作出的,以谁的身份参与活动,是以法人的名义参与交易还是以个人的名义参与交易。


第二,行为是否有法人的授权,其行为是否超出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如果行为超出职权范围,则是无权代理,非职务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若此时交易相对方又未尽注意义务,且公司未追认,则不承担民事责任,属于个人行为,由法定代表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该行为所带来的最终利益归属于何方。利益是归属于个人还是公司,这是区分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首要条件也是根本要素。此要素通常结合行为目的共同研判,行为目的系个人还是公司,与利益归属相互佐证。


第四,商事活动中的交易习惯。也即行业内通常采用、知晓的交易方法或商事主体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性交易方式。实务中,不乏常以私人来往的方式进行商事交易,此时若前期来往过程中,认定为职务行为,在出现风险时,再认定为个人行为会存在困难。


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的案件中,可能出现的情况会更加复杂多变,个案具有个案的特点,需要综合考虑公司的运营情况以及管理模式,以及需要考虑双方对该行为性质的共同选择,结合案件具体证据材料和事实认定,再判断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四)案例研讨


刘建军与吴军炳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经营活动中个人行为和职务行为的区分


【裁判要旨】对于一些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其在经营活动中的某些行为究竟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不能仅仅依靠某一单个证据,只有结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作出准确的定性。【案号】(2005)坛民一初字第791号;(2005)常民一终字第0662号;(2007)常民一再终字第0008号


刘建军出具欠条的行为究竟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若仅从欠条内容上看,只能证明欠款的事实而并不能完全证明买卖行为一定发生在当日。鉴于刘建军在2005年4月18日以前曾是顶呱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刘建军在出具欠条时又署名顶呱呱公司,因此,查明欠条上业务发生的时间对于该行为的定性影响很大。如果该业务发生在刘建军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那么由刘建军来代表公司出具欠条具有合理性;相反,如果该业务不是发生在刘建军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那么刘建军要主张自己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就需要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原审法院恰恰疏忽了这一点,仅仅依据欠条的内容,在没有其他任何相关交易凭证的情况下即认定吴军炳当日向刘建军供煤,法院对于这一关键事实认定上的疏忽必然造成对整个案件事实认定上的错误。而刘建军提供的顶呱呱公司的记账凭证、收料单、汇票以及中本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形成了有效证据链,可以证实该欠条上所指的煤炭业务往来系吴军炳与刘建军所代表的单位之间的业务往来。但问题是该欠条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而且此时刘建军也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此时他是没有代表权的。不过,顶呱呱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证明确认刘建军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而且,在再审庭审过程中顶呱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同根也出庭作证,证明刘建军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这些可以认为是公司对刘建军的代理行为的追认,可以认定刘建军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可见,在确定行为人在经营活动中的行为的性质时,除了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外,还要进行相应的实质审查,只有结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作出准确的定性。而一、二审法院仅从欠条的内容出发,在没有相对应的发票、收料单、运输凭证、过磅凭证等任何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有煤炭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即认定刘建军向吴军炳购煤。而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出庭,法庭过于相信代理人的陈述而未向最清楚当时情况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核实。另外,在未经鉴定的情况下,审判人员仅凭自己的判断即认定刘建军所提交的证明上的印章与顶呱呱公司的原始印章不符,这些都造成了该案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


二、如何区分授权行为与表见代理


(一)授权行为


授权行为是本人赋予代理人在一定范围内以本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即在授权范围内对意思表示的独立作出以及意思表示的独立接受。授权行为具有单方性、独立性、无因性。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委托人向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予受托人一定的权利代其开展一系列的民事活动,该授权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二)司法实践中授权行为的认定


授权行为具有单方性、独立性和无因性。委托合同不等同于代理关系。授权不明的情形下需要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进行探知,空白授权、口头授权情形下代理人发生误解的宜认定为授权不明。授权不明的法律效果,除了要考虑具体案件的证据事实,还要考虑相对方事后是否追认,同时考虑根据其是否构成有权代理、狭义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来区分认定。


(三)表见代理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可知行为人无权或越权实施代理行为,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则构成表见代理。


(四)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


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让无权代理的外表授权产生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法律效果,从而达到维护善意相对人利益的目的,进而保护财产流转安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但成立表见代理也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的实质是无权代理,因此要成立表见代理,首先要求行为人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是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代理行为,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代理行为。


2. 客观上应当具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


比如在建设工程领域中,人民法院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的规定,从行为人的身份表象、印章表象、工地明示牌等方面予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额表象。比如授权不明的单位介绍信、委托书、盖有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授权书等等,此外还包括被代理人事后知晓该表见代理行为但并未表示反对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代理权限的外观表象只有在缔约阶段且被相对人知晓,才有可能导致相对人基于对外观的信赖构成表见代理,如果相对人在缔约阶段并不知情,而是在履行阶段或者是诉讼阶段通过证据的列举方才知晓,则说明相对人并非是因为对于行为人表见代理外观的信赖才与行为人开展民事活动,因此此时并非成立表见代理。


3. 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


成立表见代理,还需要相对人满足善意无过失的条件,即相对人是在善意无过失的状态下对行为人的权利外观表现出了合理信赖,进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所谓善意,主要是指相对人不知情的心理状态,对于行为人无权代理的事实应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对于行为人的表见代理行为已经尽了交易上的合理注意义务,并非存在故意或过失,疏忽大意等。在具体的商事交易中,需要相对人注意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对方签订合同的名义以及与签订合同有关的信息和事实。


4. 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有效


即行为人与相对人都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无效或是可撤销的情况。


满足以上4条,方可成立表见代理,其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五)授权行为与表见代理的区别


授权行为与表见代理最大的区别在于,授权行为是有明确的授权,行为人从事某一项民事活动是在被授权的前提下开展的,是有权的行为,而表见代理中,行为人仅仅是具有拥有代理权的表象,实际上并没有代理权,是无权的行为。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如果授权不明或者授权范围未表示清楚,就会出现无权代理或者是超越代理权限的问题,或者是会引发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实务中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决定了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被代理人承担还是由行为人承担,这直接涉及到完全不同的责任主体。


(六)案例研讨


王文与江苏省徐州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商事纠纷中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则和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表见代理制度是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中长期以来争论较大的问题。鉴于表见代理属于市场交易法则中极其例外的情形,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在保护相对人交易安全的同时也要适当兼顾本人的利益,应当严格认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要求相对人承担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即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相对方有过错的,不应适用表见代理规则,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号】一审:(2011)鼓商初字第518号;二审:(2012)徐商终字第184号;再审:(2013)苏民申字第196号


本案中,如二审判决书所述,通过对常利民向王文借款的身份、名义、用途和王文持有的材料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常利民以铸诚公司施工队的名义向王文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首先,常利民在借款协议上加盖的是“铸诚公司中能四期T106队”的印章,并非铸诚公司或其项目部的印章,仅能证明常利民是该施工队的负责人,但个体施工队不具有代理铸诚公司的权利外观。同时,常利民所持有的加盖铸诚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上载明铸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广宇,不能反映出常利民与铸诚公司的关系,无法得出常利民代表铸诚公司的结论。其次,企业对外借款融资,是企业的负债经营行为,不应以实际借款人的身份简单认定其效力,而应重点审查企业对外借款融资的意愿是否真实存在。从本案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内容分析,铸诚公司仅授权常利民以该公司名义参加中化六建工程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的投标,王文既持有授权委托书,就应当知道常利民以铸诚公司名义借款超出了授权范围,其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而且从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及去向来看,王文并未将常利民所借款项汇入铸诚公司账户,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交易与涉案工程项目有关,王文亦认可相关借款协议所载明的借款用途等为事后补写。综上,常利民的借款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该借款对铸诚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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