雍文天津办公室主任李勇律师建工团队编著的《建设工程案件处理思维与实务》一书,收录了近年来该团队亲办的各类典型建设工程案件,涵盖分包合同、造价鉴定、工期索赔、优先受偿权等多个实务领域。现陆续推出,与各位读者分享交流。本期分享的是某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诉中铁某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29日,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局”)就“某市某快速路建设工程项目”签订《某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公司将主合同项下的某标段工程委托给中铁某局施工。中铁某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局天津公司”)实际负责该项目的施工。
2019年4月23日,中铁某局天津公司与某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B公司负责某段里程范围内的钢箱梁制作、运输、吊装、焊接及防腐涂装等相关作业。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业主对钢箱梁装饰板外观不满意,B公司对装饰板进行了重新施工,增补工程量124.125吨。双方结算时未就该部分装饰板工程量及价款进行核定,B公司认为是合同外增项,应另行付款,遂成讼。庭审中,经B公司申请,法院追加A公司为共同被告。
另查明,2021年B公司曾就同一《专业分包合同》起诉中铁某局天津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其中包含本案所涉增补装饰板费用。该案一审判决认为,A公司与中铁某局天津公司尚未就装饰板工程量及价款进行核定,B公司该项请求尚不具备条件,不予处理。一审判决作出后,中铁某局天津公司提起上诉。其中,二审法院对于增补装饰板费用的观点同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作出后,中铁某局天津公司依照判决向B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及利息。后续,B公司申请再审、申诉均被驳回。
二、 法院查明的事实
2017年12月29日,A公司与中铁某局天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9年4月23日,中铁某局天津公司与B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分包工程数量:具体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附件一《工程量清单》中的数量为合同数量,仅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实际结算数量以设计图纸和技术交底为基础,并以乙方实际完成、依据《工程量清单》中的计量规则由甲方工程技术人员验收、技术负责人审核签认、预算合同人员复核、监理和业主认可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工程量清单的任何错误和遗漏,不能免除乙方根据合同规定的义务和按图纸、规范履行合同的责任、乙方承诺: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调整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施工项目和施工数量,乙方不得因此而提出索赔。”第3.2.3条约定:“因变更设计或其他原因增减的工作项目和数量按照双方确认的固定综合劳务单价办理。劳务单价中未列明的项目,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第5.2.2条约定:“如果质量不符合标准,乙方必须返工修复,其费用损失由乙方承担。”第12条约定:“施工中乙方不得擅自对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乙方擅自变更设计或施工不当而引起的变更设计所发生的费用和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2019年9月28日,致A公司某快速路总承包项目部且加盖项目监理部印章的《监理通知》载明:“第X联钢箱梁部分挑臂焊接后漆面损毁严重;第X联钢箱梁挑臂隔板部分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擅自对挑臂隔板处开孔);焊缝焊角尺寸偏差较大、焊缝余高过高、外观质量差”等问题,要求立即整改。
2020年7月31日,中铁某局天津公司荆州市某快速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向A公司荆州某快速路工程总承包项目部发出《关于第X联钢箱梁悬臂装饰板修复问题的函》,载明:“由我分部负责施工的荆北高架桥第X联钢箱梁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因悬臂装饰板钢板柔性太大,运输过程中已产生变形,同时在安装和焊接过程中焊接变形大,造成表面凹凸不平,外观成型较差。难以进行竣工验收交付”,建议在原板外侧加焊一层装饰板进行修复。
2020年8月24日,《专家组专家论证报告》载明,受A公司委托,针对钢箱梁装饰板修复施工方案进行技术讨论,原则上同意采用6毫米装饰钢板、保留原有4毫米已施工装饰板的修复方案。参会人员包括B公司员工、中铁某局天津公司员工。
就B公司诉中铁某局天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的[202X]鄂1003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进行了裁判。在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X]鄂1003民初X号民事案件中,B公司主张增补工程费用,该判决书载明:“法院认为……A公司与被告中铁某局集团天津公司尚未就装饰板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核定,原告与双方亦未就此问题达成一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补的装饰板费用尚不具备条件,在本案中法院不予处理,待条件具备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X]鄂10民终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该判决写明:“因一审判决没有支持B公司的装饰板费用,故中铁某局天津公司请求二审改判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024年7月3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不确定性意见,载明:“根据现场勘察,钢箱梁工程装饰板的工程内容确已施工,因没有办理设计变更、签证确认程序,本次鉴定无法判断现场已施工的钢箱梁工程装饰板是合同外变更增加、还是缺陷修复义务而发生。”
案涉增补工程施工未签订书面协议,未办理设计变更、签证确认程序。在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X]鄂1003民初X号民事案件中,A公司当庭确认与中铁某局天津公司就《专业分包合同》尚未进行最终结算。
三、 法院认为
对当事人争议的关于增补装饰板工程的法律关系定性问题。经审查,在本案案涉钢箱梁工程增补装饰板工程纠纷中,原告B公司所举证据,与法院审理的[202X]鄂1003民初X号民事案件中所举证据基本一致。另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不确定性意见。
法院认为,原告B公司与被告中铁某局天津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若增补装饰板工程系合同外增补工程,则原告B公司与被告中铁某局天津公司应当依法签订增补装饰板工程书面协议,且办理设计变更、签证确认程序。并且,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X]鄂10民终X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的工程款结算已作出生效裁判。在本案中,原告B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依法确认,原告B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第1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B公司向被告A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 裁判结果
2024年8月12日,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注:上述内容详见笔者所著《建设工程案件处理思维与实务》第291-300页。如需订购本书,请联系李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