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本文旨在讨论数据确权过程中同时面临的“公地悲剧”与“反公地悲剧”这一悖论性困境:数据资源因确权不清被过度使用和滥用;以及数据资源因确权不当导致权利碎片化、交易成本过高阻碍数据流通与利用。研究结合《数据二十条》政策以及最新司法案例,分析产业数据权利存在的多重矛盾,并最终论证以“权利束理论”为基础构建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破解双重困境、促进数据合规高效流通使用的可行性和优越性。
关键词:数据确权;数据产权;权利束理论;数据二十条;双重悲剧
一、 引言
在网络与通信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数据已成为驱动数字经济的核心要素,被誉为“新时代的石油”。然而,其非竞争性、可复制性与非排他性等特征,也使得传统基于排他性支配的所有权制度在数据领域面临“水土不服”的困境。数据确权过程中浮现出一种悖论性现象:一方面,权属不清导致数据被无序采集、滥用和泄露,形成“公地悲剧”(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资源因过度使用而价值耗散;另一方面,权利主体多元、边界模糊与交易成本高企,又造成数据壁垒与流通阻滞,引发“反公地悲剧”(The Tragedy of the Anti-commons)——资源因权利碎片化而难以有效利用。
这一双重困境严重阻碍了数据要素的市场化配置。因此,探索一条既能防范数据滥用,又能促进数据流通的法治路径,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本文以“公地悲剧”与“反公地悲剧”为分析框架,深入剖析数据确权的内在矛盾,并结合《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的政策导向与最新司法实践,论证“权利束理论”在破解上述悖论、构建中国特色数据产权制度方面的可行性与优越性。
二、 “公地悲剧”与“反公地悲剧”:数据确权的理论悖论剖析
(一)“公地悲剧”在数据领域的表征与成因
“公地悲剧”理论是由加勒特·哈丁(Garrett Hardin)在1969年提出的,描述的是当一项资源向所有人开放并没有被明确界定时,每个理性个体都有最大化便于自身使用的激励,最终导致资源被过度消费和破坏。但是在数据领域,由于数据自身具有的可复制性特征,因此悲剧的体现并非数据资源物理性的枯竭,而是表现为秩序价值的丧失、个人或社会福祉的减损、信任基础的崩塌等。例如,在权属不清的“数据公地”上,企业为争夺竞争优势,倾向于无限度地采集用户个人信息,甚至超越必要范围,用于用户画像、精准营销甚至大数据“杀熟”,以致个人隐私边界被持续侵蚀,甚至造成泄露的个人信息被用于诈骗、勒索的情况,加剧社会风险。又比如在数字消费生态中,诸如淘宝、美团、京东等在线消费评价平台早已将用户反馈机制作为核心驱动力之一,相对于传统的广告宣传,消费者更愿意相信在线消费评价反映出的商品状态。但在缺乏权责利对等约束的环境下,网络水军、刷单返现等行为污染了数据生态,进而使得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这一核心价值被“公地化”,损害了所有市场主体的决策基础。
在数据产权领域,有观点认为数据本身是具有非排他性、可复制性与非竞争性特征的公共物品,这也意味着一旦明晰数据权属则将会导致权利主体不确定、数据垄断性等内生问题,其成因即在于排他性产权的缺失和模糊,并由此带来巨大的负外部性(Negative Externality)。数据本身具有的低复制成本特性,使得一旦数据被暴露在公知领域,数据控制者就很难采取有效手段阻止他人的非法获取和使用,即“搭便车”行为,传统的防护手段在技术手段面前显得脆弱非常,而法律权属边界的模糊则使得维权成本高昂。同时,数据虽然具有非竞争性的特点,但是其商业价值和使用场景可能会具有高度的竞争性。例如,企业的核心数据集被竞争对手获取,可能会直接削弱原持有者的竞争优势;个人隐私被滥用,会对个体的人格尊严和安宁生活造成实质性影响。这种对于价值和权益的竞争性损耗,是导致数据领域公地悲剧的根源之一。
由于认识到数据领域“公地悲剧”的严重性,单纯依靠明确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可能无助于促进数据信息的公开,甚至会加剧反公地悲剧,也无助于交易中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学界开始主张对于数据信息不必设定绝对权,而是通过赋予数据权利人对数据垄断权的方式明确数据产权主体,使负外部性效应内部化。这样一方面保障了个体用户权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另一方面对于企业和平台来说也能过通过获取巨大商业利润填补前期运作数据的巨额成本,并达到进一步激励创新的正向循环,促进数字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反公地悲剧”在数据领域的表征与成因
作为“公地悲剧”的镜像概念的“反公地悲剧”,则是由美国法学家赫勒(M.A. Heller)在1988年提出的,他通过对莫斯科商贩的研究,发现莫斯科叠床架屋式的产权结构迫使房屋空闲。该理论描述的是当一项资源上存在过多的排他性权力所有者,每个所有者都有权阻止他人使用该资源,那么即使整合资源对社会有益,也会因为谈判成本过高、协调失败而导致资源无法被有效利用的悲剧。而“反公地悲剧”在数据领域最主要的表现就是“数据孤岛”林立,即在政府部门之间、企业之间、甚至同一集团的不同部门之间,因数据权属、安全、竞争或数据合规顾虑,将数据牢牢封锁在内部,形成互不联通的孤岛,从而使得数据无法跨主体、跨行业流动,其潜在的融合价值无法被激发。数据交易与协调成本过高极大限制了数据产品的开发,也阻滞了数据驱动的创新效率,例如人工智能大模型的训练大致包括“收集数据—深度学习—输出成果”三个阶段,在深度学习阶段则需要投喂海量数据,而反公地困境极大提升了获得数据的困难程度,拖慢技术创新和社会进步。
“反公地悲剧”导致的资源利用不足或闲置状态,本质上是一种负外部性不能内在化的表现,根源在于数据产权的过度碎片化,以及由此产生的多重排他性权利。究其根本,数据产权过度碎片化导致权利主体多元与其诉求的复杂性相交织,甚至单一数据之上交织着多方法益。以一份网约车行程数据为例,其上可能同时存在用户与司机的个人信息权益,政府的公共管理权益,平台的数据库与商业秘密,甚至车辆制造商的车辆联网数据,任何一方都可以通过行使自己权益而行使“否决权”。并且数据法律合规的不确定性会给权利人带来寒蝉效应(Chilling Effect),即使在没有明确权利主体主张否决的情况下,数据控制者也可能会因为担心触犯《反不正当竞争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中存在模糊规定的条文,而主动选择不作为,形成一种隐形的否决权。
对于产业数据领域中存在的“反公地悲剧”导致数据无法共享,私以为原因主要有二:首先,企业之间的竞争必然是被权利人首先进行利益考量的,一旦共享产业数据,部分企业通过垄断信息形成的竞争优势会被迅速消解;其二,企业可能出于规避问责的考虑,对产业数据共享采取不作为态度,因为无论是政府对于企业行为的监督还是个人对自己权益主张保护,一旦由于数据安全问题被问责,均应该由授权主体承担法律责任。
(三)数据特性与产权制度的复杂性的辩证统一
由此可见,数据领域同时遭受着“无序”与“僵化”的双重折磨,我们既不能退回毫无保护的“数据公地”,也无法放任其走向权利碎片化的另一个极端。“公地悲剧”与“反公地悲剧”在数据产权领域并非两个独立的问题,而是一个悖论统一体的两面,它们共同根植于数据固有特性与传统产权制度的不适配性之中。其中,“公地悲剧”本质上是数据权属确权不足的恶果,由于缺乏清晰、排他的产权界定,使得司法无法对滥用行为进行有效的追责和约束,最终导致无序竞争。而明确数据权属这一问题之后就是“数据权应该配置给谁”这一问题,因此“反公地悲剧”本质上是确权不当的恶果,虽然各方权利被不同程度地承认,但由于各种承认是零散、非体系化的,使得权利碎片化,导致数据流通受阻。
数据的非竞争性、可复制性和非排他性等特性,使其根本区别于土地、矿产等传统有形资产。当我们企图使用针对有形资产设计的、强调“排他性独占”的古典所有权模型来套用数据,必然会导致上述悖论。数据的价值不在于“占有”,而在于“流动”与“使用”。因此,数据产权制度的未来设计方向,不应是创造一种绝对的、排他的“数据所有权”,而应是构建一套能够有效规制滥用行为、同时高效促进数据的授权使用与流通的规则体系。
三、 权利束理论下的数据确权模式构建
(一)权利束理论之内涵及其与数据确权的适配性分析
权利束理论(A Bundle of Rights Theory)是现代财产法学的基石性理论,它批判了财产权是人对物的单一、绝对支配关系的传统观念,认为财产权本质并不是人对物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可以被解构为一束可分离、可界定、可转让的合法权利,即请求权(claim)、特权(privilege)、权力(power)和豁免(immunity)构成的关系集合。其核心逻辑在于将财产权视为由使用权、收益权、管理权、转让权等可分割、可组合的法定权益构成的集合,强调权利的可分割性、并行性以及作为关系型财产权的动态本质。根据美国学者贝克尔的观点,无论是传统的有形财产还是各种无形财产和新类型财产,对其进行“权利束”分析可以作为一种“主导范式”。这就启发我们,当针对物质世界的有形财产关系进行分析和解释的物债二分和物权理论难以解释虚拟的数据权益时,需要突破传统的大陆法财产权研究范式,而寻求一种新的研究范式。虽然数据权利不完全是财产权,但以权利束理论作为一种独特的切入视角,可以对数据确权的问题展现出极强的解释力与适配性。
权利束理论契合数据的非实体性和多功能性。数据不具有物理形态,其价值体现在不同场景下的不同用途。权利束理论能够不纠结于“数据归谁所有”这一无解问题,转而关注“谁有权对数据从事何种行为”,这能够直接对应数据的不同处理和使用方式,比如收集、储存、分析、交易、删除等行为。事实上,在现代社会,由于客体凝聚了多元主体的贡献,而各个主体之间的正当权益都需要被承认和保护,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新型财产关系,很难再套用传统所有权模型认定某一主体对客体享有绝对的所有权或控制权。
权利束理论为应对“双重悲剧”提供结构性方案。“公地悲剧”与“反公地悲剧”这一双重困境根源于“一元所有权思维”,而权利束理论具有的“权能分离”特性,天然地允许我们能够针对“公地悲剧”强化排他性权能,同时针对“反公地悲剧”创设便于数据共享和流通的权能。例如,针对数据的“公地悲剧”现象,可以通过配置和强化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能,来划定行为边界,防止数据被滥用,为数据控制者提供保障和激励;针对数据的“反公地悲剧”现象,则可以通过分离和授予“许可使用的权能”和“收益的权能”,或建立高效的授权机制,来降低交易成本,促进数据在合规的前提下的流通和利用。
权利束理论能够支持多元利益主体的共存。在传统的所有权视角看来,所有权能够被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随着所有权的权能分离复杂性的提高,简单的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无法对数据所承载的权益进行周延的解释。而权利束理论的存在,承认了数据之上存在多元利益,并且允许将不同的权能初始配置给不同的主体,既解决了传统视角无法适配数据确权问题,又承认、保护多元主体的不同权利主张,从而更好的搭建在数据之上的复杂权益网络。
(二)《数据二十条》三权分置的权利束视角解读
《数据二十条》创造性地提出“探索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这也说明《数据二十条》将数据产权视为一种“可结构化的权利”,与传统视角中类似“私有财产决定所有权存在”的这种联系不同,数据产权可以被解构为基于保护结构、市场结构、强制结构产生的一系列权利,并在意见中提出“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这并非创设三种孤立的所有权,而是对数据产权不同结构下的权利束进行分离,是相互分离、彼此独立的状态,并且《数据二十条》不再将各项权利都建立在“数据客体归属”的基础上,相反,其充分认识到数据权利的多样性、相对性和可分割性,甚至于数据三权所指向的对象也存在“数据资源”“数据”“数据产品”的微妙差异,这也是权利束理论在中国数据治理实践中的具体化和实践化。
三权分置首先实现了从选择“利益保障”到使用“行为许可”范式的观念转变,从关注静态权利到放眼动态发展。具体而言,数据资源持有权赋予原始采集者或数据的合法控制者对数据的合法持有与排他性保护,但究其根本核心并非在于确立绝对所有权,而是确定权利主体持有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并且“持有权”的存在,是可以对任何人得主张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原物和损害赔偿,并且任何人则均须负尊重义务,以保护客体免受任何不法之侵害,那么数据资源持有权的设立目的则是保护数据资源免受任何不法侵害,因此数据资源持有权实质上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权,而非对数据的积极支配、收益权。这项权利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旨在解决数据“由谁控制,由谁负责”的问题,为遏制“公地悲剧”提供了责任主体,奠定秩序基础。它并不意味着权利人能够对数据来源进行垄断,而是强调权利人对经过合法收集形成的数据资源的控制状态能够受到法律保护。数据加工使用权可以分为数据加工权和数据使用权,前者直指数据的增值过程,允许加工主体通过清洗、建模、分析等操作挖掘数据的潜在价值,后者则是在不对数据进行实质性改变的基础上,对数据进行的访问、复制和使用等行为。数据加工使用权是实现数据价值的核心环节,通过授予该项权利达到激励数据控制者进行实质投入和创新,通过激励“使用数据”来破解“反公地悲剧”之下的资源利用不足问题。数据产品经营权针对经过数据加工产生的“数据产品”,赋予经营主体通过转让、许可、担保等方式实现市场化的权利,实质上融合了权利束中的收益权和转让权,更是体现出《数据二十条》将重心从“归属”转向“功能”,通过对权利的细化和分类满足数据在全生命周期中不同场景下的不同主体的差异化需求——例如,企业可以保留数据持有权,同时将使用权授权给第三方进行分析、利用,再将分析结果形成的数据产品经营权独立行使,这样就既避免了数据垄断,又提升了数据的利用效率。

总体而言,《数据二十条》中对数据产权进行三权分置是权利束理论在数据产权领域的创造性应用,其通过对权利的解构、并行与动态配置,初步构建起适应数据特性的产权框架。这一制度不仅为传统所有权框架下的数据权属困境提供了解决方案,更通过市场化机制激活了数据要素价值,为全球数据治理提供了中国方案。未来,仍需在权利束理论指导下,进一步完善数据分类分级、授权机制、收益分配等配套制度,平衡数据利用与安全、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市场效率与政府监管等多重关系,最终实现数据权益保护与数字经济发展的双赢。
四、 权利束理论的实践检视
清晰的产权路径是公共数据流通利用的前提,传统以“排他性所有权”为核心的产权逻辑无法应对数据确权面临数据形态多变性、数据利益多元性以及权利构造复杂性等困境。权利束理论通过不同子权利差异性的分配避免“一权统管”造成的权利冲突,展现了权利分配的合理性以及一种新的产权配置结构化的可能。
(一)数据资源持有权:确立控制与责任边界
以《数据二十条》为例,在确立数据产权分置结构时《数据二十条》将“数据资源持有权”置于首位,用于强调和明确数据控制者的责任归属,从而为数据治理秩序提供制度的前提与基础。回溯当下司法实践,裁判逻辑并未赋予数据资源以绝对所有权,而是确认数据处理者对数据集合的控制利益和防御性权利,这一司法立场并非孤立的裁判选择,而是与权利束理论中“数据资源持有权”的核心要义形成印证。以“数据资源持有权”第一案iDataAPI案为例,司法机关改变了以往裁判中的论证思路,不再仅以原告的经济投入来判定其对涉案数据是否以及享有何种权益,而是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对涉案的数据权益进行审慎界定。此案明确,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合法收集、存储、加工和使用为企业带来了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企业不仅为此积极投入资金、技术与人力,还切实履行了用户权益保障及数据安全保护的相应义务。因此该公司在事实上对特定数据资源享有的财产性权益。基于上述的“依法依规持有”,法院最终认定案涉公司属于涉案数据资源的“持有者”,其对涉案数据资源的要素化利用和排除非法干涉均享有合理的期待利益。
无独有偶,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62号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承认某科技公司通过技术支持与平台规则聚合用户上传的短视频、评论、头像等信息享有经营性利益,并基于其在形成过程中投入的人力、物力与财力,该数据集合额外产生独立于单一短视频的经济价值,认定该集合具备独立的经营价值,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案最主要的意义在于,司法机关通过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明确确认了数据处理者对合法形成的数据集合所享有的控制利益与防御性权利,区分了“经济性利益”与“绝对所有权”。“经济性利益”强调数据处理者因合法投入所获得的“自主管控、合法利用与收益”权能,但并非对数据享有排他性的全面支配。此种权利基础来源于企业长期采集与运营所形成的投入价值,而非创作者的智力成果,在裁判理由中强调“经济性利益”并不因此影响短视频作者就其作品主张著作权。由此,司法对“数据资源持有权”的内涵进行了合理限缩:它涵盖管理、使用与收益等意思自治范围,但并不延伸至绝对处分权。其弱对世性源于数据要素所具有的公共属性,法律在此所确立的逻辑,在保护企业投入的同时,也避免形成事实上的“数据垄断”,通过“数据资源持有权”的机制实现企业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二)数据加工使用权:激励投入与增值利用
若仅停留在“持有权”层面,仍不足以激励主体对数据进行进一步利用与创新。必须通过法律的方式,确认数据生产者在数据产权客体转化上的劳动或其他要素贡献,从而明确原始数据资源的归属,激励数据生产者实现数据从自然状态向私法客体转变,推动高质量数据要素供给目标的实现。《数据二十条》明确提出:“市场主体享有依法依规持有、使用、获取收益的权益,保障其投入的劳动和其他要素贡献获得合理回报,加强数据要素供给激励。”回应了数据价值实现必须经过清洗、建模、分析等环节的现实需要。司法实践亦逐步将此思路具体化。
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64号某钢铁有限公司诉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围绕数据采集与加工的正当性作出裁判,明确确认了数据处理者在合法获取原始信息并经合规加工后所享有的经营性利益。法院通过否定数据来源者绝对控制权的方式,反向确立了数据加工使用权的正当性与独立价值。某电子公司基于公开渠道合法采集钢材价格信息,经算法加工、标准化处理形成价格指数,并将其作为数据产品提供给会员用户。法院指出,出厂价格已在微信群等场合公开,不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要件,因此,某钢铁公司仅对该数据享有持有、使用等有限权益,而不得对他人合法采集和利用予以排斥。即数据来源者并不当然享有对公开数据的绝对排他控制,其权益边界必须服从数据自由流动的公共属性。反之,某电子公司通过投入人力、物力与算法技术,将零散的原始价格数据加工为具备宏观参考价值的价格指数,赋予数据以新的经济价值与市场功能。企业数据加工使用权的关键在于明确加工权与使用权的内涵以及加工使用者的范围。数据加工使用权是数据实现价值增值的核心,其通过对数据集合进行抽取、清洗、转换、运算等措施,从杂乱无章的数据中提炼内在规律。法院承认其所享有的“经营性利益”,确认了数据处理者在合规前提下因投入和增值利用而获得的正当利益,正是“数据加工使用权”的制度意涵所在。
数据加工使用权的确认,是对防止“反公地悲剧”的制度回应,其价值不在于削弱数据来源者的基本权益,而是平衡数据保护与利用,厘清数据在公共性与产业化之间的合理制度边界,保证了数据“可用而不可见”的高效流转,为数据要素市场注入可持续可发展的活力,从而更高效推动数据要素在全社会范围内的再配置。
(三)数据产品经营权:市场化流通与收益实现
数据产品经营权作为《数据二十条》所确立的数据产权分置结构的收束环节,是数据三权分置的最终目的,也是企业参与数据要素流通环节的重要前提条件。其制度层面的价值体现为借助市场机制实现数据价值的流通变现,促使数据由“静态归属”转变为“动态利用”。权利束理论下,数据资源持有权侧重于控制与责任,数据加工使用权凸强调投入与增值,最终,由数据产品经营权完成权利链条的最后环节,通过转让、许可、担保等市场化方式释放数据价值,构建起完整的“持有—加工—经营”的结构。其核心并非对原始数据的绝对排他,而是建立在不同主体利益均衡与公共利益维护之上的功能性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63号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是上述逻辑的具体运用。法院通过确认用户跨平台迁移数据及第三方平台基于用户授权开展“一站式”服务的合法性,明确了数据产品可以在多主体之间合理流通。这种裁判思路既保护了平台在数据形成过程中投入所形成的合理利益,又承认用户对其个人数据及授权数据的自由处置,同时允许第三方基于合规条件参与数据利用,从而在权利束内部完成了经营环节的动态延展。更为关键的是,这一逻辑有效回应了公地理论的启示。若平台对数据流动设置过度障碍,导致其长期封闭于特定主体控制之下,就会出现“反公地悲剧”:资源因过度排他而无法被充分利用,进而阻滞社会创新与市场竞争。而通过承认数据产品经营权的开放性和流通性,不仅能够避免数据孤岛和数据垄断的风险,还为数据要素在更大范围内的优化配置提供了制度出口。
由此可见,数据产品经营权与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一起,有力推进着我国数据产权制度由“静态归属”向“动态功能”跃升。数据权利的核心并不在于获取到极致的所有和完全的排他,而在于将权利束作解构化、整合化处理,并依此打造一种各方获益均等的权利结构,达成“谁控制、谁负责;谁投入、谁受益;谁经营、谁分享”的均衡格局,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高效运转。
五、数据要素市场的制度建构: 权利束理论的展开路径
(一)确权集中:锚定核心权利人,破解“权责失序”困局
由于参与数据要素生产、流通的主体均能在不影响他人的前提下享有多个数据权利,“分布式”和“去中心化”成为数据要素权利配置的重要特点。这一特点使以“所有权”为单一中心的产权模式在应用于数据要素治理的时候,变得捉襟见肘。数据要素市场运行的首要前提,是确立一个清晰的权利主体,这也是避免“公地悲剧”的核心操作路径。和传统财产权“排他性绝对支配”逻辑不一样,数据领域的确权集中并不意味着赋予单一主体数据的完全所有权,而是建立起“核心权利人主导”的权责框架—以确定“谁为主要内容责任方”来实现责任集中,从而为数据的安全流通和市场交易打下基础。
与传统所有权不同,数据确权不是指绝对的排他所有,而是“核心权利人”模式,即要以“谁投入、谁控制、谁承担风险”为标准来认定。例如,平台企业长期投入和实质控制了聚合加工生成的数据集合,因此其必须对数据集进行物理保全、访问授权、价值开发等多种责任。此种确权模式的重点,不在于将数据拟制为具有排他效力的绝对权利客体,而是强调让责任集中解决权利和义务的动态平衡问题,并以此促进数据要素的有序流动,进而将数据权利置于可追溯、可问责的治理架构之中。这种“确权即确责”的模式,凸显了数据要素市场在权利配置上的制度转向,既为数据流通提供合法性依据,使市场交易有权利归属的前提;同时明确责任范围,以此确保数据安全、合规与公共利益得到保障。
(二)权能分置:权利束的市场化拆分与配置
在确权集中提供责任锚定的基础上,数据权利进一步需要在“最小权利单元”意义上加以分置,以适应多元主体的差异化需求。数据作为高度可复制、可分割的资源,若完全依赖统一而绝对的控制权,不仅会抑制流通,更可能因权利过度集中而诱发数据垄断。现阶段的立法情况中,《民法典》第127条通过引致条款确立数据权益保护的原则,但“对于数据是否构成权利及归入何种权利的问题没有做出表态”,还没有形成具体的权利谱系。《数据安全法》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则侧重安全保障与人格权保护,对于数据要素财产权的配置保持制度性的沉默。因此,有必要将数据权利分解为控制权、访问权、加工权、收益权等不同层次的权能,并以契约为路径配置于不同主体。以参与数据流通的各种主体为聚焦点,强调通过数据确认来协调不同数据主体的权益,以此回应国家、企业、个人在数据生产、流通和使用中对数据利益的不同诉求。
然而,权能分置不能无限度下沉,否则极易陷入“反公地悲剧”,过度的碎片化会导致权利的叠床架屋、交易成本攀升,最终使数据陷于闲置。因而,权能分置必须设定清晰的边界,一方面以平台持有的基础控制权作为底层架构以此确保数据的流通有序;与此同时,要明确权利边界的划分,避免权利交叉和权利冲突的发生导致使用障碍。在数据要素的多元治理领域里,权能分离既实现了利益精细化分配,又通过边界的制度避免了反公地悲剧。
(三)市场机制:搭建规范化的数据要素流通平台
数据要素价值的实现,离不开权利束的拆解、重塑。不同于传统的财产所有权理论,权利束将财产拟制为法律关系的集合,且允许有关主体根据案件情况重新排列每束权利的顺位。但规范体系的自我增殖却也加剧了制度效能的削弱。为了调和权利冲突,立法者不得不借助于增加规范填补制度缺口,但不同法律位阶、效力层级的规则相互交织,反而陷入了“规范增殖反致效能衰减”的恶性循环,进而又陷入了“公地悲剧”和“反公地悲剧”的泥潭:权利主体陷入援引依据的选择困境,管理者面临执法标准的尺度游移。制度在“防闲置”与“防滥用”之间的拉扯中逐渐失焦。两种悲剧的张力成为制约数据要素全球流动与价值释放的关键瓶颈。
基于这一点,数据治理的底层逻辑要打破传统的财产权的“排他性”,转为追求“治理效能”的制度设计。将财产权规范模式从“排他”转向“治理”,实现由“支配本位”向“治理效能”的功能重塑。这一转型实质上意味着数据治理逻辑不再单纯依靠产权激励,而是转向以使用激励为核心,从而调动市场主体在合规框架内积极利用数据的能动性。通过权利束功能区的精细化划分和契约化安排,可形成多方共治、权责互动的运行机制。
从实际运行来看,确权登记、合同约束与技术保障的制度化融合,为市场运行逻辑奠定了“可确认、可流通、可追责”的基础。确权登记不仅意味着权利范围的备案,更是责任锚定的过程,使权利主体在进入市场前进行归属确认和风险承担;合同机制以标准条款和清单式权利束为基础,降低谈判成本和交易不确定性,把分散的权利义务固化成可以执行的制度文本;而区块链溯源、智能合约和API标准接口等技术手段的应用,保证数据权利在流通过程中具有可追溯性以及收益分配的透明度,从技术上固化制度的效力。与此同时,全国统一的市场规则和接口标准也能够有效避免各地方相互分割、重复确权的问题,能够更好地促进跨区域、跨行业的数据要素流动或跨境数据要素交换流动与合规衔接。对于数据市场的制度建设而言,市场本身既是买卖双方互相达成协议进行交易的场所,也是数据权利束赋权的功能载体,它通过确权、流通与治理的联动设计,打破了“公地悲剧”与“反公地悲剧”的双重困境,使得数据治理逻辑从“产权激励”逐渐转变为“使用激励”,释放出制度化的治理效能。
六、结语
本文围绕数据确权的“双重困境”展开论证,一方面,数据缺乏确权会导致“公地悲剧”,造成数据被过度采集和使用,缺乏责任主体与安全保障;另一方面,过度确权、碎片化确权则会导致“反公地悲剧”,将数据陷于层层的确权体系中,交易成本过高,阻碍数据流通与利用。正是因为双重困境,使得数据确权问题具有与传统财产制度根本不同的复杂性。
司法实践与政策创新为破解困境提供了现实土壤。以《数据二十条》所规制的“数据持有权—加工使用权—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为例,我国已经从理论上打破了“唯一所有权”的逻辑,将数据产权塑造成可解构、可分置、可配置的权利束结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62、263、264号分别强调了确权必要性、开放共享性与加工利用合法性的三个方面,共同体现了司法层面对于利益平衡、责任分配、价值释放的多元考量。
从理论上看,权利束视角为数据确权提供了更契合数据特性的制度工具。确立“核心权利人”可以有效避免无人负责的权利真空;通过权能分置与权利束化配置,可以降低交易成本,释放流通潜能;通过司法与监管的动态平衡,防止确权僵化形成新的壁垒。确权与解放并非对立,而是制度构建的两个环节:确权是防止资源滥用的前提,解放是防止权利锁死的关键。
本文所探索的“结构性分置”制度,实质上是对传统所有权模式的再思考,如何在保留责任归属的清晰性时,确保数据要素市场拥有灵活的运行空间。权利束制度回应了数字经济的创新需求,又兼顾了个人权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展现出一种独具特色的“数据产权路径”,亦是基于现有司法实践与法律框架的合理延申与务实探索。未来,随着数据要素市场的进一步发展,权利束理论或可先成为解释司法裁判与政策制度的学理框架,提供一些实践思路与理论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