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环境的不断变迁,传统股东出资期限自治体系在应对公司债务危机时显现出明显局限性,亟需通过制度革新适应新的市场要求。新《公司法》体系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以债权人利益为本位,旨在通过优化法律机制,对营商环境产生积极影响。本文首先对该制度的革新背景及重塑动因进行了深入追溯与剖析,系统梳理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域外的实践模式,论证了制度重塑的紧迫性。随后进一步阐述了新《公司法》施行后的制度更新与适用要件,以明确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的边界与标准。最后,本文聚焦制度效应,探讨了该制度在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维护公司资本稳定等方面实现营商环境优化的多重路径。期望上述探讨能够促进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愈加复杂的市场环境中得到科学适用,为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现代化进程添砖加瓦。
关键词:注册资本制;加速到期;营商环境
引 言
《公司法》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石,其重要性不仅仅限于维系企业存续与成长,更在于其作为回应时代需求、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引擎。鉴于此,本次《公司法》对于资本制度的修订以强化股东出资义务为导向,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制度修改为限期认缴制,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制度修改为实缴制,还新增了催缴失权、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等制度。此次修订不仅深刻总结了当下经济发展现状,还紧密融合了我国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既有成果,致力于构建一个更加公平、透明、高效的营商环境。
资本制度作为公司法的核心组成部分,其改革直接关系到企业的融资效率、市场主体的活力以及交易安全的保障。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作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对股东期限利益进行限制与收回的特殊制度,在新《公司法》体系中被赋予了全新的定位与内涵。该制度通过调整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时间及条件,实现了股东与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利益结构的巧妙平衡,为公司的稳定运营和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在深化传统公司法理论的探索与拓展的同时,对市场经济实践需求变化作出了积极回应。
本文聚焦于新《公司法》体系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重塑与革新,系统梳理了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立法变迁、修订动因与适用要件,从保护债权人利益、促进公司治理结构优化、提升融资效率等多维度揭示其在优化营商环境中的独特价值,以求为理论界与实务界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重塑背景
(一)历史演变
1. 域外观照
美国公司法作为现代公司法的先驱,不仅率先实现了法定资本制到授权资本制的转变,在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上也形成了包括“信托基金理论(Trust-Fund Doctrine)” “形式欺诈与事实欺诈理论(Formal Fraud Theory & Factual Fraud Theory)”“认购协议理论(Subscription Agreement Theory)”以及“法定债务理论(Legal Debt Theory)”[1]在内的成熟理论体系。其中,“法定债务理论”将股东未履行的出资义务视为对公司及债权人的直接法定债务,跨越了传统合同之债或侵权之债的界限,直接指向股东个人责任,其中蕴含的债权人利益本位的观念与我国新《公司法》第54条所确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逻辑上高度一致。
日韩两国则在借鉴英美法系授权资本制的同时,结合实际,采取了更为严格的注册资本实缴制度,[2]以此规避股东“认”而不“缴”的问题,体现了对股东出资责任的严格监管。
在董事催缴方面,美国、英国、德国均作出了相应的制度安排。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赋予了董事会在股东未按时支付股款时的催缴权及通过诉讼手段追索的权利;[3]英国法明确规定董事有权在任何时间对未缴出资的股东发出催缴通知,确保公司资本的及时到位;[4]德国法则将催缴出资(Kapitalabruf)视为董事的法定职责,并规定在必要时可通过诉讼程序主张。[5]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国际上呈现出多样化的实践模式。对域外法进行全面分析,也将为我国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有益借鉴。
2. 立法沿革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作为我国公司法领域的一项关键性制度创新,其孕育与发展植根于我国由实缴制向认缴制,进而向限期认缴制转变的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之中。自2013年公司法修订,从实缴制迈向全面认缴制时代,特别是取消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验资、出资期限以来,市场准入门槛实现了空前降低、公司与股东获得了广阔的自治空间。[6]与此同时,其带来的副作用亦不容忽视:股东滥用出资期限、规避出资责任的现象频发,严重侵蚀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市场信用体系构成了重大挑战。在此背景下,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迅速成为公司法理论探讨与司法实务操作中的核心议题。
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立法沿革上看,2021年至2023年,《公司法》修订草案历经多轮审议,一审稿与二审稿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规定差异显著,反映了立法机关对此制度在价值判断上的缜密考量,旨在寻求最为合理且符合市场需求的制度设计。最终颁布的《公司法》在第54条正式确立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该条明确,在公司面临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之困境时,公司自身或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均有权要求尚未届至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配合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制度框架。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微观层面精准调控股东自治权的边界,确保公司运营的安全稳健,并有效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三者间的动态平衡。
此制度在法律层面的正式确立,是对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履行机制的有效补充,同时也促使我们在宏观层面重新审视认缴资本制的适用范围及其未来发展趋势。
(二)重塑动因
1. 调整市场法治环境的迫切需要
法治环境的需求变迁是对既有制度挑战的直观反映和对未来经济发展趋势的预示。鸿大公司等滥用大股东优势地位修改出资期限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案[7]以及其他诸多类似案件暴露出认缴制所催生出的乱象,更引发了如何对保障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的法治框架进行动态调适的反思。
一方面,随着技术创新与商业模式的不断涌现,企业形态与资本运作方式日益复杂,传统的一元出资制度已难以满足需求,如何构建既能够有效遏制股东滥用权利、逃避责任等行为,又兼顾市场创新与效率的出资制度体系,成为法治环境优化的重要方向。
另一方面,经济大环境的收紧使得公司资本透明度、信用度成为衡量企业竞争力与市场信任度的关键指标。相关法律需更加注重通过制度安排培养企业在资本管理上的诚信意识,推动形成“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健康氛围,通过严格要求企业,实现市场生态的净化提升。
2. 利好债权人的迫切需要
对债权人利益予以充分保障是国家赋予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的应有之义,有限责任制的推行也隐含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前提。[8]债权人作为与公司交易的相对方,面临着信息不对称、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董事与股东利益同质性等多重风险。具体而言,债权人作为交易相对人虽期望公司能履行合同承诺,但市场与人为风险、信息不对称及股东与董事间的紧密关系,使得债权人难以有效监督公司运营,其利益往往处于不确定和易受损害的状态。股东可能依靠其优势地位,通过攫取公司资产、调整资产组合以降低自身风险、增加借款总额等多种手段损害债权人利益。[9]此外,股东作为公司出资人,与董事利益形成高度一致,董事有充足动机以出资期限未到期为由,帮助股东逃避债务责任,进一步威胁到债权人的权益。因此,现行制度下的债权人保护机制显得尤为关键,亟需通过法律或制度手段,强化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防止其权利被悬空。
3. 公司资本维持的迫切需要
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确保公司业务活动的正常进行。[10]这一原则的核心在于维持公司的财务稳定性和偿债能力,避免因资本不足导致的经营风险。
传统上,股东出资期限的灵活性虽提升了市场准入效率,但部分股东却借此机会设定过长出资期限,导致公司资本不实,治理松散,形成对公司资本真实性与稳定性的潜在威胁,削弱了公司面对市场波动的抵御能力。
从公司治理体系的深层次影响来看,股东滥用出资期限干扰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平衡与效率。公司治理的核心在于构建一套权责清晰、制衡有效的管理机制,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则是衡量公司治理水平的重要指标之一。股东普遍采取的拖延出资的策略将架空公司治理体系中的资本约束机制,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被打破,公司治理的效能与公信力均将受到损害。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革新内容
(一)制度概况
在旧《公司法》的框架内,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并未获得明确的法条支持,请求权基础散见于《破产法》《公司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九民纪要》中,在法律层面是一大立法空白。学术界与实务界普遍秉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环境下,股东有权基于其出资承诺享有相应的期限利益的共识。《九民纪要》第六条虽确立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基本框架,但同时设置了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且适用标准并不明晰,即除非公司存在实质性破产原因或存在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否则法院不应支持非破产、非解散状态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请求。这一规定实质上确立了以维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为原则,以加速到期为例外的裁判标准。在实务中,由于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过于苛刻,对于未满足条件的情形,法院倾向通过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的方式解决,[11]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因此被虚置。
在继承与发展旧法精神的基础上,新《公司法》第54条正式确立了非破产、非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明确了其适用条件与程序,标志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法律层面得到了正式激活与系统化完善,旨在实现股东、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动态平衡。
(二)适用要件
1. 行权条件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唯一适用条件,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逻辑起点。在其认定标准上,学界存在“停止支付”和“支付不能”两种观点。“停止支付”指任何可归责于债务人的行为并且使合同相对方产生因无支付能力而不能支付的印象,停止支付推定为支付不能。[12]这种观点强调公司的实际支付行为,即债权人无需证明公司是否没有实际上的支付能力。“支付不能”则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是公司实际上已经缺乏足够的资产来支付到期债务。这种观点更加关注公司的财务状况,认为即使公司仍在支付,但如果其资产不足以覆盖所有债务,那么公司实际上已经处于支付不能的状态。
在此问题上,笔者认为宜采取“停止支付”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复合标准。具体而言,“停止支付”作为表象,指公司因主观或客观原因停止了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这种停止行为足以让债权人合理怀疑公司的支付能力,无需深入探究其内部财务状况。同时为防止权利滥用,辅以实质审查标准,即当债权人能初步证明公司存在停止支付行为后,法院可要求公司提供财务报告或进行必要的财务审查,以确认公司是否确因资产不足以覆盖到期债务而陷入实际支付不能的境地。
此复合标准既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效率原则,通过“停止支付”降低债权人的举证难度,加快权利救济进程;又兼顾了公司经营的稳定性,通过实质审查防止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被不当利用,造成对公司正常运营的过度干预。
此外,结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可以将“停止支付”的认定标准与“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三个要件相衔接,形成一套符合公司法理且便于司法实践操作的认定体系。[13]
2. 行权主体
新《公司法》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上增设了公司作为新的行权主体,与原有的债权人共同形成双重行权主体结构。将行权主体扩展至公司本身,是新《公司法》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设计上的一大创新。这一举措赋予了公司在特定情形下主动维护自身权益、调整资本结构的权利。当公司面临资金链紧张、无法按时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可以基于维护公司整体利益的需要,直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从而增强公司的偿债能力,避免陷入更严重的财务危机。但公司在行使权利时,同样需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确保请求加速到期的数额与公司实际债务状况相匹配,避免对公司自身及股东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新《公司法》在延续了既有法律体系对于债权人作为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行权主体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其权力行使边界进行了精准划设,将其限定为“已到期的债权人”。它强调,债权人提出加速到期请求的范畴,必须严格遵循债权法定性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精确匹配其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依法可主张的直接债权,以及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合理预期的附加债权,如担保物权实现费用、合理律师费等。任何超出此范围的请求均不被支持。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在保护权利行使和限制权力滥用上的审慎平衡。一方面,它确保了债权人在公司陷入财务困境、无法履行到期债务时,能够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利,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债权的及时实现;另一方面,通过设定明确的权利行使边界,有效遏制了债权人可能存在的权利滥用倾向,确保公司与其他股东免受不合理负担的侵扰。
3. 程序机制
在新《公司法》实施前,债权人直接请求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明确、直接的法律依据,导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执行层面的运用显得复杂且趋于保守。法院在首次执行程序中,常遵循公司内部财产穷尽原则,即在确认公司确无清偿能力后,才会考虑是否将股东纳入执行对象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在执行程序中通常通过提交执行异议的方式进行股东追加。涉及到股东责任认定的实质性问题,如出资义务的履行状况及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等,执行程序不仅限于形式审查,而是必须采用合议庭审议机制,为深入调查事实,确保裁定结果的公正性与合理性,还需视情况组织听证会,程序冗杂。
新《公司法》的出台,大大降低了加速到期的触发门槛,仅需“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单一条件的成立,即可自动激活加速到期机制,无需再经由繁琐的司法确认及额外的执行前置程序。这一变化不仅极大地简化了执行流程,缩短了债权实现的周期,还赋予了债权人在诉讼初期将未届期出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权利,在诉讼阶段即锁定了股东责任,显著提升了执行效率。
请求未届期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后,股东出资资金的流向是债权人能否及时收回债权的另一重要问题。这一问题实际上在讨论股东应当直接向公司充实资本以增强公司偿债能力,还是应当向债权人清偿以加速债权回收,核心在于选择何种机制能更有效地平衡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一种观点主张遵循“入库规则”,即债权人通过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首先纳入公司的一般责任财产池,随后依据债权清偿顺序规则向所有债权人按比例分配。主要法律依据为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支持者认为,股东履行其出资义务的法定对象为公司,而非个别债权人,因此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缺乏直接的相对性。此外,“入库规则”旨在实现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有助于减少因个别清偿而引发的诉讼纷争与资源浪费。[14]
另一种观点则倾向于“限定性入库规则”,即允许在一般条件下,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直接获得清偿,但须受制于保全、执行措施或债务人破产等法定情形的约束。这一立场根植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强调在代位权成立并确认履行的前提下,直接终结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保留法律对特殊情形的特别规定。支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入库规则”可能削弱债权人追索债权的积极性,进而影响加速到期制度的实际效能。[15]
笔者倾向于后一立场。从法理上看,新《公司法》确立的加速到期制度并非预设公司处于实质破产状态,因此,在非破产情境下牺牲债权人快速回收债权的积极性以追求全体债权人形式上的公平,显然得不偿失。再者,加速到期制度的核心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入库规则”在效率上的滞后,容易导致债权实现过程冗长,违背制度设计的初衷。从实践上看,北京市西城法院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审理的“加速到期制度第一案”[16]中,直接裁定股东为被执行人,间接适用了“限定入库原则”。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优化营商环境的多重路径
(一)提升交易安全性,推动融资便利化
全球经济在经历了一定复苏后,面临增长放缓的挑战。亚太经合组织(OECD)等权威机构预测,2024年全球经济增速将进一步放缓,这对企业融资环境构成压力。[17]中国境内的企业面临着政策环境复杂多变,金融监管趋严,融资的合规难度和成本增加、市场情绪波动较大,投资者风险偏好趋于保守,导致融资渠道受限,融资成本上升的双重困境。同时,中小银行和金融机构在资产质量方面持续承压,进一步加剧了市场融资风险。[18]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确立,通过为潜在投资人提供风险缓冲机制的方式,从缓解偿债压力和约束股东行为两个方面实现企业融资困境的化解。从缓解偿债压力的角度看,该制度赋予公司在面临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之困境时,有权要求尚未届至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此举旨在加速资金回流至企业,当公司面临经营困境时,能够迅速补充公司资本,增强公司的抗风险能力与偿债能力,为公司治理提供有力的财务支持。从约束股东行为的角度看,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对股东逃废债行为形成了有力打击。该制度消除了股东通过延长出资期限等方式逃避出资责任的可能性,避免盲目认缴导致的资本空洞化,迫使股东在认缴出资时,必须基于对公司实际经营需求的深入考量及自身财务实力的客观评估,审慎决定认缴资本额及出资期限,避免虚增认缴资本或设定不切实际的超长出资期限,降低了公司因股东出资不足而引发的融资风险。
(二)保障债权人利益,节约司法资源
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19世纪以来公司法领域的重要观念,利好债权人也逐渐成为公司资本制发展的正当性标准。[19]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作为公司资本制度中预防债权人风险的重要措施,其重塑旨在纠正过往实践中对出资期限利益保护绝对化的倾向,防止其成为逃避债务责任的工具。[20]
在“铜陵市至诚招商服务有限公司案”[21]中,法院认为在公司面临紧迫的债务风险时,若仍过度保护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则阻塞了公司缓解财务压力的渠道导致公司陷入经营困境。迫使债权人在债权无法实现的压力下向法院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浪费司法资源。根据最高院院长在全国人大会议上所作的工作报告,2017-2022年,全国法院审结的破产案件达4.7万件,涉及债权6.3万亿元,2023年,全国法院审结破产案件2.9万件,同比增长68.8%。[22]这比例显著增长的背后,存在大量案件系债权人出于无奈,只能通过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才可达到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目的。
新《公司法》的修订昭示着公司资本回归保护功能,其中债权人利益理应居于首位。[2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正是债权人保护功能的具体体现,它在公司面临债务危机时,通过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有效预防了因资本长期不到位而加剧公司财务困境的情况,避免了债权人被迫采取申请公司破产清算等极端手段以维护自身利益的情形。加速到期制度的灵活适用,既能促进困境企业通过非破产途径实现重生、阻断恶意股东利用制度漏洞持续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又节约了司法资源,为债权人提供了更为及时、有效的救济途径,从而有利于强化市场信心,促进营商环境的整体优化。
(三)倒逼出资监管体系完善,促进企业治理规范化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通过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及外部市场环境施加影响,促进公司治理规范化。此制度对于公司治理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法律手段优化公司治理生态,强化股东责任与义务,进而推动企业的长期稳健发展。
首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从根源上倒逼公司构建并完善规范化的出资监管机制。在传统的认缴制公司资本治理框架下,股东可以利用出资期限的灵活性规避即时出资责任,在公司经营情况不佳的情况下这将导致公司资本充实度不足,进一步影响运营稳定性。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为债权人和公司提供了要求股东在特定条件下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这在增强了公司资本的即时可用性的同时,更促使公司管理层与董事会重新审视并优化出资监管流程,确保股东出资的及时与真实。这实质上强化了股东的责任意识,尤其是控股股东,其行为受到更为严格的约束,有助于减少内部人控制现象,提升公司治理的透明度与规范性。
该制度对促进企业诚信经营也具有显著作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通过减少“僵尸公司”——即长期依赖股东未实缴资本维持运营、缺乏实际经营活动的企业——的存在,有效遏制了市场中的虚假繁荣与资源错配。它激励企业基于真实经营需求进行融资规划,促使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更加注重财务健康,而非依赖股东出资的无限期拖延来掩盖经营问题。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诚信逐步成为企业生存与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这种机制维护了市场秩序,促进了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为企业的长期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结 论
本轮《公司法》修订对利益平衡的强调,进一步确立了其在处理复杂利益冲突中的核心地位,也为出资加速到期等制度创新提供了坚实的价值判断基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作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对股东期限利益进行限制与收回的特殊制度,通过巧妙的制度设计,实现了不同类型的利益冲突时的灵活调节,不仅巩固了限期认缴资本制度的核心价值,还在关键时点为公司债权人及公司利益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机制。展望未来,公司法相关解释应进一步细化加速到期标准的法律内涵,确保该制度的独立性与可操作性,同时明确董事会在出资监管中的职责与权力界限,并与催缴失权制度形成有效联动,共同推动营商环境的持续优化,为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参考文献
1. See Bayless Manning & James J. Hanks, Jr. Legal capital. Mineola, NY: Foundation Press,1990. Page 50-51. “信托基金理论”:股东们不可以从公司拿走他们的入资,因为股东之入资根本而言乃债权人的信托基金;“形式欺诈理论”:股东在认购了公司发行的股份之后,就理所当然地认为其已经支付了出资,履行了出资义务,债权人即可据此在股东尚未履行出资义务时提出追究股东的责任;“事实欺诈理论”:股东在认购了公司发行的股份之后,必须存在事实欺诈行为,债权人才能够在股东尚未履行出资义务时提出追究股东的责任;“认购协议理论”:按照股东与公司达成的股份认购协议,股东依据协议条款应支付的股份对价,可视为股东对公司所负之债务;“法定债务理论”:公司债权人可以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在公司破产的时候,有权向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股东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纯粹是因为法律上的规定。
2. 《日本公司法》第34条第1款:“发起人认购设立时发行的股份后,须及时就其认购的设立时发行股份,全额支付作为出资的金钱或交付作为出资的金钱以外财产。”参见《日本公司法》,吴建斌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6页。
《韩国商法》第305条规定:“公司设立时所发行的股份已经被全部认购时,发起人应毫不迟延地让认购人缴纳自己认购的全部认购价款。参见《韩国商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2页。
3. 参见《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徐文彬、戴瑞亮、郑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61页。
4. 参见葛伟军:《英国公司法要义》,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92页。
5. 参见[德]托马斯·莱赛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581页。
6. 参见施天涛:《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解读与辨析》,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5期。
7. 姚锦城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歌等公司决议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8024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刘俊海:《债权人友好型〈公司法〉理念和制度重塑》,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拫》2022年第3期,第142页。
9. 参见[美]莱纳·克拉克曼、亨利·汉斯曼等:《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罗培新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9-120页。
10. 参见段威,李程浩:《认缴制下对资本维持原则的梳理与反思》,载于《商学研究》,2021年第6期,第8页。
11. 参见杨临萍:《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4期。
12. 参见〔德〕乌尔里希·福尔特斯:《德国破产法》(第7版),张宇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70页。
13. 参见刘斌:《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解释论》,载于《财经法学》.2024年第3期,第114-128页。
14. 参见刘斌:《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解释论》,载于《财经法学》,2024年第3期。第127页。
15. 参见周游:《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3月第1版,第119页。
16. 《西城法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案件》,载澎湃新闻网,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7939916
17. 参见《经济展望报告》,亚太经合组织(OECD)2023年12月发布。
18. 参见《2024中国金融不良资产市场调查报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5月发布。
19. 参见刘燕:《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20. 参见刘燕:《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21. 铜陵市至诚招商服务有限公司、崔辉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21)皖0706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书
22. 数据来源: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4/03/id/7837657.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4年8月6日16:18。
23. 参见黄潜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公司法建构》,南京财经大学2023年硕士学位论文。
该文曾荣获第十五届赣鄱律师论坛论文二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