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两篇文章中已提到,融资租赁作为“融物”与“融资”结合的金融工具,本质是出租人通过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实现资金的有偿使用。尽管出租人依法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在实际交易中,承租人违约、租赁物处置困难、资金流动性压力等风险始终存在。此时,担保就成为融资租赁交易的“安全绳”。本文从融资租赁交易中几大担保模式痛点进行分析解决。
一、采购担保:厂商违约风险的“兜底防线”
1. 具体形式
采购担保是出租人向厂商支付预付款前,要求厂商提供银行不可撤销保函(或担保公司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预付款本金+利息/汇率损失”(通常为预付款的110%-120%)。
例如:某租赁公司向厂商支付1000万元预付款,银行出具保函约定:若厂商未按合同约定交货,银行向租赁公司赔付1200万元(1000万本金+200万损失)。
2. 风险控制逻辑
通过银行信用替代厂商信用,将“厂商违约风险”转移给金融机构,确保出租人预付款的安全。
3. 风险点
银行保函无效(如有效期届满、担保范围约定不明)、厂商与银行串通欺诈。
4. 防范实务操作指南:要求厂商提供“不可撤销、见索即付”的银行保函,明确“担保金额=预付款×120%”、“有效期=设备生产周期+6个月”、“索赔流程=厂商未按合同约定交货+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赔付”。
二、租赁担保:“租金+租赁物”的双重保障
租赁担保分为融资性担保与销售性担保,分别解决“租金偿还”与“租赁物处置”问题,二者互补形成“债权+物权”的双重保障。
融资性担保
1. 具体形式:是“第三方代付”,其法律性质为《民法典》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承租人追偿(《民法典》第七百条)。
2. 融资性担保风险点:担保人无偿债能力(如担保公司破产、股东财产转移)。
3. 防范实务操作指南:审查担保人的“信用报告、财务报表、资产清单”;要求担保人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明确“保证范围=全部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要求提供反担保(如房产抵押、股权质押)。
销售性担保
1. 具体形式:是“厂商回购”,其法律性质为“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回购条件通常为“承租人连续3期未支付租金”或“承租人破产”等,回购价格需符合“合理市场价格”(避免《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显失公平”的无效风险)。
2. 销售性担保风险点:回购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如《回购合同》约定“以原值的50%回购”),导致承租人损失。
3. 防范实务操作指南:签订《回购合同》,明确“回购条件=承租人连续3期未支付租金”、“回购价格以租赁物的市场评估价为准”或“承租人对回购价格有异议的,可申请第三方评估”、“回购期限=收到出租人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
三、融资担保:租赁公司资金链的“稳定器”
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主要来自“银行贷款、保理或信托融资”,这些资金来源需通过担保实现:
保理融资担保
1. 流程(参考):①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②担保机构为承租人提供“还租履约保证”(设定反担保);③出租人将应收租金转让给保理银行(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登记);④保理银行支付保理款(直接租赁模式下打入供货人账户,售后回租模式下打入承租人账户)。
这种方式让租赁公司快速回笼资金,解决流动性压力。若承租人违约,银行可向租赁公司追索(有追索保理)。
2. 风险控制:通过“应收租金转让+担保机构保证”,确保保理银行的资金安全;若承租人违约,保理银行可向租赁公司追索(有追索权保理)或向担保机构索赔(无追索权保理)。
3. 风险点:应收租金转让未登记(导致第三人善意取得)、保理银行无追索权(租赁公司承担全部风险)。
4. 防范实务操作指南:与保理银行签订《保理合同》,明确“有追索权”“应收租金转让登记”“担保机构保证”等条款。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租金转让登记;选择“有追索权保理”(降低租赁公司风险)。
信托融资担保
1. 流程:租赁公司发行“设备融资租赁信托计划”,由银行或担保机构提供担保(如抵押、保证),吸引投资者购买;信托资金用于向厂商支付设备款,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作为信托收益。
2. 风险控制:通过“信托计划+担保”,降低投资者风险,同时为租赁公司提供长期资金支持。
3. 防范实务操作指南:要求信托公司提供“风险准备金”“差额补足担保”,并在《信托计划说明书》中披露“承租人信用状况”“租赁物价值”等信息。
结语:担保是融资租赁的“信任基石”
融资租赁的核心是“信任”——出租人信任承租人能偿还租金,承租人信任出租人能提供设备,厂商信任租赁公司能实现销售。而担保通过风险转移(如厂商回购)、风险分散(如保理融资)、风险控制(如采购担保),让这种信任变得可量化、可保障。
对出租人而言,担保是“租金回收的保障”;对承租人而言,担保是“获得融资的前提”;对厂商而言,担保是“实现信用销售的工具”。没有担保,融资租赁将失去“安全垫”,难以发挥其“服务实体经济”的核心价值。
简言之,担保不是融资租赁的“附加项”,而是交易的核心逻辑——它让“融物”与“融资”的结合更稳定、更可持续。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五条
本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同时废止。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3.《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24)》第七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充分尊重承租人的公平交易权,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并如实向承租人披露所提供的各类金融服务内容和实质。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的合作机构提供的直接或变相增信服务,不得因引入担保增信放松资产质量管控。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5.《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业务资格在批准其设立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格时一并批准。
6.《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24)》第六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的评估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并开展减值测试。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7.《〈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解读》第一条
《办法》的调整范围是什么?企业、个体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抵押的,应当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8.《商务部关于印发〈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企业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在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系统进行登记,明示租赁物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