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宣传月 | 在校被同学绊倒受伤,学校为何不用赔?
2026-05-18 作者: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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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小某与被告张小某均系被告某小学学生。课间活动期间,张小某绊倒王小某,致使王小某摔倒受伤。王小某家长诉至法院,要求张小某、其监护人夏某及某小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

(一)张小某的绊倒行为与王小某的人身损害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张小某系未成年人,应当如何赔偿?

(二)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三、裁判结果

(一)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小某的行为直接造成王小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小某无明显过错,不自行担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此应当由张小某的监护人夏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二)法院审理认为,学校制定了完善的校园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召开“安全教育”主题班会,充分利用校园宣传栏、黑板报等宣传阵地,开展安全知识普及活动,强化学生安全意识;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班主任老师迅速赶到现场,控制事态发展,避免造成二次伤害,同时立即联系双方学生家长说明情况,并协助将受伤学生王小某紧急送往医院接受专业救治,全力保障学生的生命健康。

法院认为,某小学日常已开展安全教育,课间安保巡查到位,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承担侵权责任。

四、说法辨析

(一)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监护责任是否转嫁给学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监护职责自未成年人出生起算,至其成年、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终止。除父母丧失监护能力、监护资格被依法撤销等法定例外情形外,监护责任不得随意转移、免除。据此,即便未成年人处于在校期间,其法定监护责任仍由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承担,学校并不因此承接、替代监护人的法定监护职责。

学校依法负有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及安全保护义务,该义务应当是合理的适度的。若因未尽到前述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学校应依据过错原则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二)学校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1. 学生非因第三人原因在校内遭受人身损害的,学校承担过错责任,按各方过错划分责任比例。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2. 未成年学生在校内因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若学校未尽到合理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学校需承担补充性的赔偿责任。

学校对第三人致在校学生人身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确立的特殊顺位侵权责任形态,其规范依据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该责任并非独立于侵权责任的另类责任,而是侵权责任体系中过错责任的延伸与顺位安排,本质属于侵权责任。也就是说,第三人实施加害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依法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属于第一责任主体。学校仅在未尽管理职责、存在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责任范围与学校过错程度相匹配,并非全额兜底,性质上属于过错责任。

学校补充责任是顺位型、过错限定型、可追偿型的特殊侵权责任,体现“第三人主责、学校补责、过错归责、顺位清偿”的立法逻辑。

该规则既保障学生安全、督促学校履行管理义务,又不加重学校过重责任,平衡了未成年权益保护与教育机构合理责任边界,是过错责任原则与风险分配理念在校园侵权领域的精准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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