雍文天津办公室主任李勇律师建工团队编著的《建设工程案件处理思维与实务》一书,收录了近年来该团队亲办的各类典型建设工程案件,涵盖分包合同、造价鉴定、工期索赔、优先受偿权等多个实务领域。现陆续推出,与各位读者分享交流。上期分享了某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诉中铁某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的案情及裁判结果,本期将继续就该案的法理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并分享团队的办案心得。
法理研究
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第一,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关于“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形式当事人说。即诉讼法上的当事人与实体法没有必然联系,应仅从形式上考虑当事人是否相同。例如,若前诉的当事人为甲和乙,后诉的当事人为甲和乙的继承人。即使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但当事人并不相同,也不应驳回起诉。第二种观点是,既判力主观范围说。即在对当事人范围的认定上,当然包括形式上的当事人。但更应从实体法角度考虑,当事人的范围扩张至当事人的继受者、权利义务的承担者等。例如,若前诉的当事人为甲和乙,后诉的当事人为甲和乙的继承人,则乙的继承人是乙义务的继受者,若甲再次向乙的继承人提起诉讼,则属于诉讼当事人相同,法院应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意见以及司法实践采用了第二种观点——既判力主观范围说。另外,需要注意,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的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诉与后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也仍应认定为当事人相同。
第三,关于“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诉讼标的指的是当事人发生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审判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认定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应综合考虑事实关系是否相同。若后诉与前诉的事实关系相同,即使后诉与前诉的法律关系不同,也会被认定为诉讼标的相同。例如,2017年,实际施工人甲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对承包人乙、发包人丙提起诉讼,要求乙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要求丙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实体审理后作出判决。2021年,实际施工人甲又以发包人丙为被告、承包人乙为第三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就表面而言,后诉的法律关系是债权人代位权关系,前诉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是二者实质上是相同的。后诉的债权人代位权关系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实际施工人甲与承包人乙之间的法律关系,承包人乙与发包人丙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前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前后两诉均是基于建设工程事实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诉讼标的都是基于该工程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对于后诉的两个法律关系涉及的权利义务,前诉已经实体处理。因此,实际施工人甲再次基于同一事实以新的理由提起的诉讼,不构成新的法律关系,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起诉。
第四,关于“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认定是否构成该条件时,不应该简单依据诉讼请求项目的数量、诉讼请求金额的增减、诉讼请求项目的名称等判断,而是应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金钱类诉请是否相同,与请求的事项有关,与请求的金额无关,即如果请求的事项没有变化而请求的金额发生变化,也可以认定为诉讼请求相同。
第五,在本案中,2021年,B公司就《专业分包合同》起诉中铁某局天津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其中包含B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增补装饰板费用。从表面上看,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前诉的诉讼请求包含后诉的诉讼请求,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但是,由于2021年的前诉案件,一审、二审均未对增补装饰板工程进行实体审理,二审判决也未对增补装饰板工程的费用进行认定。即从前诉案件的二审判决中无法明确知晓增补装饰板费用。因此,B公司就增补装饰板费用再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增补装饰板工程的金额如何确定
第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索要工程款时,如何确定工程款数额是最根本且重要的问题。一般来说,确定工程款数额,首先要确定双方是否签订结算协议。若已签订结算协议,且双方对结算金额无异议,则可直接按照结算金额索要工程款。若未签订结算协议,或者结算协议仅由施工方单方制作,未经对方认可,则通常需要通过造价鉴定确定工程数额。
第二,本案中,B公司与中铁某局天津公司就《专业分包合同》已经签订结算协议。B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时,并未主张存在任何漏项。现再次就增补装饰板工程单独提起诉讼,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增补装饰板费用进行确定,仅提供B公司购买相关材料的采购合同。无法核实其诉请金额,应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程序确定工程价款。
第三,案件进入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后,在鉴定证据质证、现场勘验、造价核对等多个环节,代理律师积极与鉴定机构沟通。首先,对鉴定依据提出异议,B公司申请造价鉴定提交的证据,我方对于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次,对现场勘验工作提出异议,鉴定机构现场勘验,不能仅通过肉眼观察,应通过抽检、打孔等方式实地检测,现有装饰板内部还有一层原始装饰板才能证明存在“增补装饰板”。最后,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即使“增补装饰板”真实存在,也属于缺陷修复,其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不属于合同外增项,不应单独计费。
三、增补装饰板工程是缺陷修复还是合同外增项
首先,B公司与中铁某局天津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变更合同价款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经监理、设计院、业主批准的工程量增加或减少;第二,乙方实际完成;第三,甲方审定;第四,按照合同附件的细目单价计价。另外,合同约定,乙方应在工程变更后11天内向甲方提出变更分包工程价款的报告。逾期未提,视为工程价款未变更。
其次,B公司既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价款变更手续,也未向中铁某局天津公司上报变更工程价款。庭审过程中,也未能提供证明增补装饰板工程系合同外增项的材料,未提供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费用确认单及相关图纸、现场照片、会议纪要等文件。相反地,B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反而可以证明因其施工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外观质量问题不合格,业主不满意。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也鉴于上述问题书面要求分包单位整改。
最后,根据A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B公司实施的工程,存在外观质量差、难以成型的问题。因此,案涉增补装饰板工程属于缺陷修复,根据合同约定,B公司为履行缺陷修复义务而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
四、增补装饰板工程下达指令方是中铁某局天津公司还是A公司?A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首先,B公司与中铁某局天津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乙方不执行从业主处直接收到的未经甲方确认的有关分包工程变更的指令。在B公司申请追加A公司为被告前,B公司多次表示因业主对其施工内容外观不满意,故要求实施增补装饰板工程。因此,本案有可能是A公司直接向B公司下达施工指令。
其次,中铁某局天津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下达过装饰板的施工指令,也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设计变更”。
最后,根据B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表述,A公司在工程验收时对工程外观不满意,并承诺由A公司向B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因此,案涉增补装饰板工程是A公司向B公司下达的施工指令,与原告达成了意思联络。
综上,即使增补装饰板工程真实存在,也应由实际下达施工指令的A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办案心得
一、被诉案件应首先考虑程序性问题
被诉案件,先看程序。管辖权、诉讼时效、重复起诉等程序性审查是第一道关口,既能检验原告起诉的合法性,也能为后续实体抗辩争取主动。本案中,B公司就同一合同再次起诉,我们第一时间提出重复起诉抗辩,虽因前诉未实体审理而未获支持,但成功引导法庭关注前诉背景,为后续实体审理埋下伏笔。
二、应高度重视合同,以合同为依据
合同是双方权利义务的源头,也是法庭裁判的基本依据。我们对《专业分包合同》逐条研读,将关键条款烂熟于心,并将其贯穿于答辩、质证、辩论各环节。最终判决也能证明合同是法官判决的重要依据。
三、庭审随机应变,把握诉讼节奏
庭前准备是基础,庭上应变是关键。我们根据每次庭审的争议焦点动态调整策略——从引导B公司申请鉴定,到推动其追加被告,将庭审节奏掌握在自己手中。
四、深度参与鉴定,影响鉴定结论
造价鉴定不是鉴定机构的独角戏。从证据质证、现场勘验到征求意见稿回复,我们抓住每一次沟通机会,有理有据地指出对方证据缺陷和鉴定方法问题,最终促使鉴定机构出具“不确定性意见”,将核心法律问题交回法庭裁判,为胜诉奠定关键基础。
注:上述内容详见笔者所著《建设工程案件处理思维与实务》第300-305页。如需订购本书,请联系李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