雍文业绩|郑州办靳祥钰律师刑辩团队代理涉嫌违法放贷案 当事人终获不批捕
2025-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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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雍文郑州办公室主任、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靳祥钰律师带领郭璐豪律师、郭坤坤律师等组成的郑州办刑辩律师团队代理一起涉及信托法律关系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界分的典型金融刑案。辩护人立足信托制度本质,穿透业务实质,论证涉案行为属合规信托投资而非委托贷款,姜某祥并无违反国家规定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通过精准剖析通道业务逻辑与监管规则,力促检察机关采纳无罪意见,最终不予批捕。本案彰显了雍文刑事业务团队在金融犯罪辩护中专业履职的价值,守护了公平正义的法治底线。

一、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17日,某信托有限公司主动找到某县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某联社”)申请贷款,设立单一资金信托,将信托资金1.3亿元用于某电器有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某建筑公司以在建的价值2.6亿元的5栋商品楼房作为抵押,由张某松作为连带担保人。

2025年8月26日,犯罪嫌疑人姜某祥主动到某县公安局说明情况。某县公安局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将姜某祥刑事拘留。后姜某祥的妻子委托雍文郑州办公室主任靳祥钰律师、郭璐豪律师作为姜某祥刑事拘留期间的辩护人,其家属委托靳祥钰律师、郭坤坤律师作为其审查批捕阶段的辩护人,2025年9月3日,某县公安局提请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某县人民检察院于2025年9月10日做出不予批捕决定书并且释放了姜某祥。

二、辩护意见

犯罪嫌疑人姜某祥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本案中,该笔贷款是某信托有限公司主动找到某县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某联社”)申请贷款,设立单一资金信托,将信托资金用于某电器有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以信托的名义发放贷款”的表述正是基于《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部分》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确认信托法律关系成立的核心依据,是确认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主体的法律依据,是信托公司履行受托职责的法律基础。与《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中的“委托贷款”有完全本质的区别。委托人的意愿是通过信托公司投资信托贷款形成信托财产,从而获得收益,而不是为了发放贷款获取贷款利息,信托贷款是信托投资的标的,底层资产有有效抵押担保的风控措施,符合投资政策,合法合规。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琼96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琼民终30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某联社与某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认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强制性法规定,合法有效。该两份判决书的认定,明确了本案涉及的信托关系的合法合规。

(1)某信托公司在某联社的贷款符合“通道业务”的特征,某联社发放贷款属于购买信托产品。

① 2013年12月12日,某电器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某电器公司向某信托公司贷款1.3亿元。

② 2013年12月12日,某置业公司以在建的大别山农贸市场9号楼、18号楼、19号楼、21号楼、22号楼共5栋楼作为抵押向某信托公司担保该信托贷款,且抵押合同12.6条明确约定了抵押财产不存在任何未书面告知抵押权人的瑕疵或负担。该抵押财产存在被安置户占有房产的现象,抵押人并未告知。

③ 2013年12月12日,张某松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信托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④ 2013年12月17日,某联社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了《某电器照明贷款项目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某联社将1.3亿元资金委托某信托公司用于向某电器公司提供贷款。同日,某信托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某路支行、某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资金监管协议,由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某路支行对该信托资金进行监管。

由此可见,某电器公司与某信托公司协议在前,由某信托公司向某联社联系贷款,某联社将该信托项目作为投资行为是完全合法合规的,属于正常的、法律允许的投资行为。

信托公司作为合法的投资平台,其承担的角色本身就具有通道的作用。将信托贷款的通道特征简单认定就是某联社的放贷行为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通道业务是不是投资人的放贷行为,不是靠逻辑推理和字面理解想当然的,需要通过“穿透式审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综合信托条款、实际操作、监管规定和司法判例等来判断。

某联社在信托投资业务中仅作为资金提供方,承担投资风险,没有通过信托实施违法放贷的目的和事实;信托贷款的全流程均由信托公司控制完成;项目来源不是某联社,某信托公司成立信托计划在先,募集资金在后;某联社只在考察环节参与,不是自己主导选定项目,没有干预信托公司的管理与决策的指令和证据;没有控制贷款资金投向某联社关联方;没有违规规避监管;不直接参与贷后管理;没有与借款人、担保人等产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完全符合信托贷款的投资属性,应当认定为购买信托产品,认定是放贷行为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

某电器公司的信托贷款的项目资金直接来源不是某联社而是某信托公司,何来的指定借款人。某信托公司《立项书中财务顾问费》中专项说明项目来源,借款人投资人均是某信托公司长期合作单位某农业公司推荐的,也就是说,某信托公司从合作方获取项目以后成立信托计划,然后推销给某联社,充分证明不是某联社主动推动项目的,所谓的“指定”也就是没有特殊含义。某联社与某农业公司没有任何业务联系。

某联社与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等没有直接签署任何协议,没有直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且某联社在《信托财产管理、运用申明书》申明的风险“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的风险”,不是承担放贷的风险。《信托合同》中关于“投资人对借款人资讯等……情况完全知悉并了解”的描述,只能说明投资人对信托项目负有尽职调查的义务认定,而不是对投资人投资行为就是放贷的认定。同时该条款约定因上述信托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内容引起的相应投资及管理风险由委托人及信托财产承担,明确的依然是投资风险,而非委托人的放贷风险。省联社豫农信贷(2013)14号信贷文件倡导投资信托和理财产品,有合规合法的资金运用和投资渠道,没有违规变相发放贷款的动机。

综上所述,某联社向某信托公司贷款的行为完全属于信贷投资行为,完全合法合规。

(2)某联社发放贷款是完全合法合规的。

① 某联社签订《信托合同》是在某信托公司与某电器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之后进行的,也就是说,信托公司的产品已经具备投资的条件,向某联社融资,联社才决定投资的。如果联社为了放贷而借信托公司的“通道”,合同签订的顺序应该正好相反,即联社先行对企业调查后,再委托信托公司成立立信托计划,再签定信托合同,信托公司最后再和借款人、抵押人等签订合同。

从这个合同签订顺序的不同,完全可以看出是投资还是放贷的本质区别。是信托公司成立信托计划在先,然后向某联社募集资金的,完全符合投资购买信托产品的投资特征。否则,如果联社尽调后,再委托信托公司包装信托计划,则放贷特征和行为因有明确的放贷目的而基本能够认定。也就是说,联社直接购买信托公司产品和联社委托信托公司加工信托计划,行为的性质是完全不一样的。这完全可以说明某联社属于购买信托产品。

② 根据银监发(2009)111号第二条“银信合作业务中,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不得将尽职调查职责委托给其他机构”,在银信合作项目中,信托公司对项目的尽职调查是有明确规定的,是其法定义务,其他机构理所当然包括某联社。

③ 对项目考察是正常的履职,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考察的抵押物真实存在,担保人具有担保能力(张某松时任省人大代表,实控某光电持股占80%以上),更多的体现买方(某联社)对卖方(信托公司)提供信息的核实。同时,按照岗位职责分工,姜某祥并不分管对项目进行尽职调查的部室,更不负有尽职调查的义务。

④ 实质性审查责任(包括对尽职调查的审查)由同行的业务科长具体负责的,信贷科长一同参与项目实地考察,目的就是让其尽到实质性审查的责任。联社信贷制度对其职责有明确规定,根据夏农信(2013)34号文第二十六条“信贷管理部门是信用等级评定及授信业务审查的实施和落实部门,负责审查客户部门及客户经理提交的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保证审查内容的完整性和合规性”。某联社的贷审委审批事项是在业务科长审查合格后上报贷审委的,若相关资料不齐备是不应该上报审批的,审查失职和相关调查材料的缺失责任不在姜某祥。

⑤ 审批的依据是信贷科长的审查意见。在贷审委审批表上,信贷科长已经提前把“同意开办此项产品,同意签署系列协议及有关合同手续等”审批意见打印在表上,充分说明他的审查结论是同意开办该业务,审批是依据他的审查结论,对审查中应该发现的风险点和材料缺失,他并没有汇报,对信贷科长的审查报告姜建祥并没有再审核并签字认可的责任。审批依据的是信贷科长的审查结论,信托产品符合投资条件,有有效的抵押担保措施,风险可控,贷审委成员均签字同意,经过集体决策,姜某祥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拒绝,已经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并无过失。而按照正常的审批程序,审批意见应该是审议后才能手工填写的,也就是说在审批之前他已经把意见明确了。同时,在风险委的审批表上,审批事项及意见完全是复制粘贴的,在审批时,信贷科长未报告其审查时没有提交调查报告等相关内容。

⑥ 投资信托产品最终的审批人是某联社理事长。按照贷款审批权限,超过200万元以上的授信需要报联社理事长任风险委主任的风险委审批,最终审批人是联社理事长。联社贷审委的审批专用章不是由姜某祥保管,而是某联社副主任杨某杰负责保管,贷审会会后在审批记录上签章,其负有再次审核的责任。

⑦ 风险控制措施的落实上,抵押登记在某信托公司名下,是在没有某联社的指令的情况下,信托公司独立完成,证明了其主动管理的行为。而且投资的前提也是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完毕。抵押物的处置权是通过后期债权转让取得的,通过诉讼已经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明抵押物的真实性,执行不能与考察无关。

⑧ 该笔贷款时是某农业公司推荐的,有某市农信办通知的时任理事长卓某君,卓某君安排的刘某伟、姜某祥、董某栋一起去的信阳工地考察的。某联社大额贷款签字的顺序是先副主任杨某杰签字,然后姜某祥签字,再由科长刘某臣签字,最后由理事长卓某君签字。大额贷款必须上报某市农信办和省信用联社报备备案,备案通过后才能放款。而且,该笔业务是市农信办的领导直接找的卓某君对接的。该笔贷款到期后,姜某祥便三次向某信托发函进行催要,其回复直接要求财务科长罗某义依法起诉并采取保全措施,某信托没有履行义务。债权转让时理事长卓某君作为信托项目第一责任人后安排的相关人员操作的,姜某祥没有再参与。综上,以信托的形式发放贷款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信托投资的特征,体现的是某联社投资的初衷,完全不符合借信托公司的“通道”来实现变相放贷的特征,仅靠《信托合同》中表述的“指定”等字眼的形式就认定投资人是放贷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于法无据,没有违规违法的合法合规投资行为靠推理认定是放贷行为,只能是错误的。

(3)姜某祥完全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和职责。

根据《贷款通则》及《贷款法》规定,贷款要审贷分离、分级审贷。

① 尽职调查不是姜某祥的岗位职责,联社主任不能自己调查自己审批,不符合规定,参与信托投资项目考察,是监管部门要求的应比照授信流程进行的,其已尽合理注意事项;而且姜某祥不分管具有调查职责的公司部和个人金融部门。比照授信业务流程,姜某祥的职责也是只参与项目的考察和授信审批,与常规信贷的操作流程相同,并不负有实质性调查的责任。按照贷款管理办法,尽职调查和实质性审查都不是姜某祥的岗位职责,因此,信托项目的尽职调查缺失不是姜某祥。同时抵押物真实存在,优先受偿权的得到法院判决确认,能够说明考察本身不存在重大过失,姜某祥完全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不履职的问题。

② 该项业务不是自主的贷款项目,没有客户申请,姜某祥无法进行尽调。

③ 信贷科长参与就是要实质审查内容包括对信托公司的尽职调查义务的审查。而且没有尽调恰恰说明没有放贷的目的,否则,如果进行了尽调,反而做实了放贷的目的。没有尽调承担的也是信托公司不包赔的不利后果,不是承担信托投资损失的后果。

④ 贷审委审批是基于信贷科长审查结论进行的,经过集体表决,个人没有违规。信贷科长参与考察目的就是发挥其岗位职责,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但是其没有履职审查,其过错和责任不能由姜建祥承担;信托公司的提交联社审定的相关资料,也是发在联社业务科xiayiooo4@163.com邮箱的,不是发给姜某祥个人的,信托公司林某轩的发送记录在经侦已经有截图可以证明。联社信贷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了信贷科长的职责,审查的主责任明确。根据夏农信(2013)34号文第二十六条信用等级评定及授信业务审查“信贷管理部门是此项工作的实施和落实部门,负责审查客户部门及客户经理提交的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保证审查内容的完整性和合规性”。其不尽职审查客户信托公司提供的相关尽职调查的材料,又不如实汇报,其违规不履职的责任不能归责于姜某祥。相关资料的保管也是其负责的,资料丢失或保管不善,更不能归责于姜某祥。债权转让后,2017年1月24日,某联社理事长卓某君安排人员起诉某电器公司返还贷款,并要求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虽然起诉张某松,但并没有要求张青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导致保证人张某松逃脱法律责任并且转移了财产;2018年9月12日,在第二次起诉时,虽然某联社将张某松列为被告,但是没有查封张某松的财产,其已经将财产全部转移,进而导致某联社执行不能,造成了某联社的资金损失,该损失与姜某祥无任何关系,不是姜某祥的责任范围。第一次起诉未让张某松承担连带责任是时任领导或者律师的责任。依法应该追究哪方责任呢?

因为某联社投资的信托贷款的行为,不是自身的常规贷款行为,因此,姜某祥参与项目的考察,并不触及违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中对贷款尽职调查的强制性国家规定,也就不存在个人违反国家规定不履行发放贷款的职责问题。

某联社虽然没有出具与信托投资进行相关的尽职调查报告,是因为在之前投资的几笔信托项目中,某联社均没有直接参项目尽职调查,而是由信托公司履行独立尽职调查的法定义务。

(4)即使认定某联社投资信托是放款,违法放贷的责任也不能由姜某祥承担。

该项目考察是某联社理事长卓某君安排的,信托投资的最终审批也是理事长卓某君,签订信托合同也是在其授意下签订的,合同的签章也是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逾期后的省联社要求整改的第一责任人也是理事长卓某君,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也是其安排人员去做的,签有其印章,姜某祥的一切行为都是依照其指令进行的,姜某祥个人没有任何的违规与越权行为。该笔信托贷款的损失主要原因是抵押人非法处置抵押物造成的,不是抵押物虚假是执行不能,这不是考察和审批能够预判的。

(5)本案应当依法撤销案件。

某县公安局于2021年11月9日以违法发放贷款对某县信用联社姜某祥立案侦查,2022年9月1日对姜某祥决定监视居住,到期日期为2023年3月1日。2024年7月3日,某县公安局向姜某祥发出通知,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完毕,某县检察院检委会审议,认为姜某祥违法发放贷款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移送某县纪委监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6条规定,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1. 没有犯罪事实的;2.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3.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4.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5. 犯罪嫌疑人死亡的;6. 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决定“......经二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认为错误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复议、复核。”

三、案件结果

某县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姜某祥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向某县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姜某祥不构成犯罪为由,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四、案件评析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违法发放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主观要件

违法发放贷款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其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四)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和个人都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的特征是:

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及贷款相关的规章、制度;

2. 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

(1)行为人有违反贷款相关的规章、制度、纪律的行为;

(2)有违法发放贷款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后果发生;

(3)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的人是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

3.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的人员才能构成本罪主体外,单位也能构成本罪主体;

4.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其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行为人实施的发放贷款行为本身,则是出于故意。行为人是在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国家金融及贷款管理制度故意为之,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

五、结语及建议

本案是一起律师帮助公诉机关正确认定案件性质,准确判案的典型案件,辩护人最终达到了对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直接释放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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