雍文视角 | 声音被盗用,能维权吗?
2026-06-08 作者: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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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原告殷某桢为配音演员,2023年殷某桢发现他人利用其配音制作的出现在多个网络平台。经原告调查:其2019年受某文化传媒公司委托录制视频,该公司享有录音制品著作权。后该公司未经殷某桢同意,将其录音授权给某软件公司用于AI开发,并提供非本人签收的授权书。软件公司利用AI技术将其声音授权给某软件公司用于AI开发,并提供非本人签收的授权书。软件公司利用AI技术将其声音制作为文本转语言产品并对外销售。某智能科技公司采购并在平台使用盈利,涉案声音播放量巨大。殷某桢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某文化传媒公司、某软件公司、某智能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索赔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争议焦点

1. 经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后的声音,是否属于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

2. 三被告对殷某桢声音的AI化使用是否取得合法授权?

3. 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三、裁判结果

1. 被告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某软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殷某桢书面赔礼道歉;

2. 被告某文化传媒公司、被告某软件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3. 驳回原告殷某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说法辨析

本案系人工智能背景下自然人声音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核心是明确AI合成声音的保护规则与侵权认定标准,充分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

关于AI处理声音的保护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3条第二款,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本案中,经当庭勘验,案涉AI合成声音与殷某桢的音色、语调、发信风格高度一致,普通公众可直接识别出殷某桢本人,具备人格权意义上的可识别性。法院据此认定,该AI声音并非全新声音,而是源于原告声音的深度合成成功,落入原告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这一认定契合肖像权保护的核心逻辑,即只要能够对应到特定自然人,即便经过技术处理,仍受法律保护。

关于授权合法性,著作权与声音人格权相互独立。被告二虽享有录音制品著作权,但著作权不涵盖对表演者声音进行AI克隆、商业开发的人格权能。声音权益专属于自然人,许可使用必须由本人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数据授权书》并非殷某桢签署,被告二、被告三未取得原告有效同意,其授权与使用行为均缺乏合法权利基础,不构成有效抗辩。

关于侵权责任认定,被告一擅自授权、被告二未经许可实施AI开发与商业销售,二者主观存在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原告人格权益受损与重大经济损失,已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对上游侵权事实不知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刑式,赔礼道歉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情形,法院判令被告一、二书面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相关规则,该项请求未获支持。赔偿数额方面,法院结合侵权情节、传播范围、获利情况、播放量等因素,酌情确定25万元赔偿额,实现权利保护与产业发展的平衡。

本案明确了重要裁判规则:其一,AI合成声音只要具备可识别性,即受自然人声音权益保护;其二,录音制品著作权人不得擅自许可他人对表演者声音进行AI化商业利用;其三,AI声音侵权责任应依据过错原则。该案为AI技术应用划定了人格权保护边界,引导市场主体在技术创新中尊重自然人人格权益,规范数据授权与深度合成行为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五、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编撰时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打破传统民法偏重财产权益的立法倾向,彰显出以人为本的立法内核。法律不仅细化完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经典人格权益,还紧跟数字时代发展步伐,新增声音权相关保护规则,明确自然人的声音参照肖像权予以法律保护。

每个人的声音都是独有的,是彰显个人人格特征的重要标识。声音权的增设不仅为AI声音复刻、擅自配音使用等新型侵权行为划定法律边界,同时也构建起更为完备的人格权益保护体系,为每一位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得到细致、周延的庇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鸣谢:萍乡学院知识产权专业2025级学生钟程泓、黄青华为本文提供了重要学术支持,在此谨致谢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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