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优先受偿权系列解读之一:承包人可否以发函方式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23-09-07 作者: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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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是旨在通过赋予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上,实现对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工资权益保护的目的。但由于立法的高度概括性及配套规定的不完善,致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实务中存在很多争议。本团队围绕该制度在实务适用中存在的几种主要问题展开讨论。


一、承包人可否以发函方式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承包人在诉前向发包人发函,是否为有效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发函有效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该权利不需要经过法院确认即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并未明确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承包人在规定期限内以通知形式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也应当认定为属于适当方式。


第二种观点:发函无效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向发包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主张优先受偿权,并不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形式。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虽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但若行使不当,可能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发函方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故笔者建议:当发包人到期不支付工程款时,为确保能够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一定要及时通过诉讼方式予以确认。


二、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裁判要旨: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之规定,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925号

裁判要旨: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正太公司可以采取与金凤桐公司协议将工程折价,或者是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工程拍卖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而在本案中,无论是《撤场协议》的约定,还是正太公司于2015年10月18日向金凤桐公司发函催告金凤桐公司将第二批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并表示对全部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均不包含正太公司与金凤桐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抵偿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在金凤桐公司并未依《撤场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支付第二批款项,且在正太公司发函催告后仍拒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正太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自2015年9月30日起六个月内,及时与金凤桐公司协商将工程折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工程拍卖,要求将工程款在折价款或拍卖款中优先受偿。故原审判决关于正太公司并未依照法定方式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正太公司关于《撤场协议》和发函行为共同构成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要件,其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主张了权利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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