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开工日期是建设工程开始的时间,是计算整个工期的起点,竣工日期则意味着工程完成,开竣工日期如何认定,直接影响工程整体工期的认定,开工日期甚至还会影响材料价格调整等问题,事关发包人和承包人的重大利益。司法实践中,开工日期对于工期延误的责任归属划分有着重要的意义,当事人双方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都会各自主张自己认可的开工日期,如何认定开工日期,成为建设工程实务中的一个重点。此外,由于建设工程本身具备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工程未在约定的工期中顺利完成,需要工期顺延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本文主要着眼于开竣工日期的认定,以及对工期顺延时法院采取的裁判规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运用展开具体解读与分析。
一、开工日期的认定
(一)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规定: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二)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开工日期
案例一: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最高法(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要旨:《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日期并不具备绝对排他的、无可争辩的效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给建设单位的准许其施工的凭证,只是表明了建设工程符合相应的开工条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不是确定开工日期的唯一凭证。实践中,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早于或者晚于施工许可证记载日期的情形大量存在。当施工单位实际开工日期与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日期不一致时,同样应当以实际开工日期而不是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日期作为确定开工日期的依据。
最终,本案中,以《开工报告》中载明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
案例二:海南省核工业地质大队、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2017)最高法民再249号。
裁判要旨:即使双方约定以施工许可证取得为开工日期,仍以事实开工时间为准。
【总结】根据以上法院的裁判观点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认定,开工日期的主要根据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
首先,在有开工报告的情况下,先以开工报告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作为工程开工日期的凭证,但存在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除外;其次,如果没有施工许可证,法院应当根据实际的进场施工日来确定开工的日期,没有施工许可证需要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包人进行行政处罚,对于确定开工日期并无影响;再次,没有开工报告也无法确定具体开工日期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具体陈述和举证情况,来确定具体的开工日期。
二、竣工日期的认定
工程竣工,是指工程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由施工图纸所载明的工程内容已经完工,竣工也有计划竣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的区别,合同计划开工日期延误,计划竣工日期相应顺延,法律对未经竣工擅自使用的工程的竣工日期作出了法律上的推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对实际竣工日期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由于建设工程法律实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对相关规定的理解的不一致,使得实践中对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争议颇多。
(一)“验收不合格”时的处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5项条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5条规定了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要具备的11项要求。工程竣工验收的前提是建设工程达到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具备完全的竣工条件。如果工程在竣工验收时存在问题即验收不合格时,发包人有权依法要求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待承包人对全部问题整改完成后,经再次验收合格之日即为实际竣工之日。
(二)验收备案日期并非竣工验收合格日期
司法实践中有当事人以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的日期为验收合格日期的诉讼请求,但是这一请求并无法律依据。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竣工验收备案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按照行政管理规定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行政主管部门并不对工程质量及完成情况进行评定。由此可见竣工验收备案的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竣工验收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两者在无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不可以等同。
(2017)最高法民申2097号的裁判观点:“本案中,孝昌建筑公司一审时提交了案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证据充分。景海置业公司以竣工验收备案日期否定实际竣工验收日期,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不是验收合格的认定标准,当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记载的日期和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确认合格的日期不一致时,应当以后者为准。
(三)对多个分部工程验收时间的认定
一项工程往往包含着多个分部工程,因为建设施工的复杂性,实践中存在着因对不同分部工程进行了验收,而使得一项工作存在着多次验收记录的情形,此时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又该如何认定?(2013)民申字第2301号的裁判观点:“第一次竣工验收后存在部分工程项目未予验收,这也与第一次竣工验收没有验收地下车库工程的情形相符,即第一次竣工验收报告未包含全部工程项目内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对工程的整体验收,2#第二次竣工验收时,地下车库工程已竣工验收,故二审认定2#楼的竣工日期以后一次验收合格之日即2009年1月9日为准并无不当。”
由此可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对工程的整体验收,如果一项工程存在多个分部工程时,应当以最后一项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即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
三、我国法院在处理工期顺延时采用的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本文将针对建设工程工期顺延的情况,法院如何认定,采用何种裁判规则进行论证。
参考案例1: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22号
裁判要旨: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申请工期顺延,视为工期不顺延。
裁判摘要:“......其次,从现有证据看,青海××公司在施工中确实存在施工道路不通、施工手续不全、图纸迟延提供、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直接分包工程逾期等情形,符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可以顺延工期的情形。但同时,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2条的约定,若××三建公司认为存在应当顺延工期的情形,应当在工期延误情况发生后14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工期顺延报告。但是,××三建公司至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工期顺延报告,应视为其认可工期不顺延......”
参考案例2:江苏润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瑞丽市奥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066号
裁判要旨:承包人未依据合同约定就设计变更申请过工期顺延的,工期不予顺延。
裁判摘要:关于润扬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工程工期延误违约金1488000元的问题。第一,根据案涉工程二期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期顺延的约定,案涉工程工期顺延须由润扬公司在工期延误事由发生后14天内向奥星公司提出工期顺延报告,奥星公司收到报告后在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原审中,润扬公司陈述其在施工中未向奥星公司提出过工期顺延报告。第二,润扬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监理列会纪要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奥星公司在奥星·世纪二期项目二标段工程中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第三,润扬公司虽提交了工作联系函、工程签证、变更通知等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设计变更,但上述证据中均未载明因设计变更而需对相应的工期进行顺延。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润扬公司应向奥星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488000元,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3: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自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10号
裁判要旨:承包人未提出过工期顺延申请,但工程设计确有变更影响工期,具体影响天数难以查明,可采取价款比例法计算顺延天数。
裁判摘要:关于铜冠公司应否承担迟延完工的违约责任。对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晚于约定竣工日期即工程存在逾期,双方并无异议。铜冠公司主张工程逾期存在合理抗辩事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铜冠公司以自立公司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交工程设计图纸迟延及存在停水停电等为由,主张工期应顺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监理人确认,或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的申请且该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本案铜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或监理人已确认工期顺延或其在顺延事由发生后按约提出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判决基于本案工程施工图纸确有变更,但该变更对工期影响天数难以确定等情形,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考虑,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与实际完成经鉴定机构鉴定总价差额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的比值作为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总工期,计算工期顺延天数为88天,相对公平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参考案例4:贵州庆业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769号
裁判要旨:承包人是否提出书面延期报告不能成为工期逾期责任认定的充分依据,还应结合工程联系单等反映工程施工情况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工程工期逾期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庆业公司认为奇信公司未按约定提出延期书面报告,且原审法院未查明工期顺延具体天数,原审关于工程逾期责任承担错误。本院认为,承包人是否提出书面延期报告不能成为工期逾期责任认定的充分依据,还应结合工程联系单等反映工程施工情况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原审已查明,案涉工程发生了工期顺延,如部分空调、消防、弱电及土建的施工未完工、停电、缺部分施工图、且部分设计不符要求需更改设计方案等,案涉工程工期顺延具有合理理由。是否查明工期顺延的具体天数,不影响逾期责任的认定。其次,庆业公司认为合同中专用条款第8.3条的“我方”是指庆业公司而非奇信公司。经审查,专用条款8.3条约定:“因本工程工期极度紧张,空调、消防及弱电施工单位需要积极配合我方施工安排。风口、消防、弱电末端的安装由各相关单位自行完成。如因上述各项内容影响工程质量和工期,我方不承担相关责任。”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专用条款8.1(9)“双方约定发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协助承包人及其他施工各方协调工作及交叉配合……”,专用条款8.3条中的“空调、消防及弱电”属于发包人庆业公司应协调的工作。第二,通用条款8.3条约定:“发包人未能履行8.1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因此空调、消防及弱电等工程导致工期延误,由发包人庆业公司承担责任,并顺延工期。庆业公司关于专用条款8.3条中的“我方”解释为“庆业公司”的主张与前述约定矛盾。
参考案例5: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陈志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815号
裁判要旨: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及设计变更的情形,但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长,承包人也未在施工期间据此提出顺延工期的请求,应视为其同意按原约定工期执行。
裁判摘要:关于工期延误是否系发包人佳艺美庭公司的原因造成的问题。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认为工期延误系案涉工程变更、增加以及佳艺美庭公司未及时付款造成的。首先,依据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在原审中举示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及设计变更的情形,但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长,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也未在施工期间据此提出顺延工期的请求,应视为其同意按原约定工期执行。其次,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只能证明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但不能证明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不能证明在符合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佳艺美庭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另外,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一审中提交了陈志红的出院证明及发票,拟证明陈志红为追讨工程款被佳艺美庭公司人员殴打致伤,该证据与佳艺美庭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的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认为系佳艺美庭公司导致工期延误,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参考案例6:宜昌江枫置业有限公司、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645号
裁判要旨:非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承包人未按约定的程序提交工期顺延申请,仅影响承包人对工期索赔的处理,不代表工期延误的责任转移至承包人。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关于工期顺延及工期延误损失问题。根据江枫公司一审中所举证据显示,其所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因江枫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之间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展期而多支付的银行利息,二是因不能如约交房、办证,江枫公司所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办证违约金。对江枫公司所主张的这两部分损失,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因涉案工程所涉各栋楼在《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到期前均已办理了预售许可证,仅工期延误并不必然影响商品房预售,且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是2015年9月,早于约定的交房日期2015年12月30日。结合工期延误还存在江枫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未完成场地平整、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等多种原因,一、二审法院未支持江枫公司所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并不缺乏证据支持。同时,根据涉案4.28合同“专用条款”第15.1条“以下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监理工程师确认报请发包人,工期相应顺延”的约定,出现延误工期情形,应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并报请发包人。但根据该条约定,并不能得出如未履行上述程序便可视为该事件不影响施工进度的结论,江枫公司主张因省建五公司未履行报请程序故应视为不影响施工进度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7: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自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10号
裁判要旨:顺延工期应按期提出申请,或经发包人、监理人确认。
裁判摘要:关于铜冠公司应否承担迟延完工的违约责任。对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晚于约定竣工日期即工程存在逾期,双方并无异议。铜冠公司主张工程逾期存在合理抗辩事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铜冠公司以自立公司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交工程设计图纸迟延及存在停水停电等为由,主张工期应顺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监理人确认,或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的申请且该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本案铜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或监理人已确认工期顺延或其在顺延事由发生后按约提出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判决基于本案工程施工图纸确有变更,但该变更对工期影响天数难以确定等情形,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考虑,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与实际完成经鉴定机构鉴定总价差额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的比值作为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总工期,计算工期顺延天数为88天,相对公平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总结】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对于工期顺延的裁判规则具体可归纳为如下几点:原则上,工期顺延应由承包人提出申请,或者经发包人、监理人确认,否则工期不予顺延;例外情况是:当工程量增加或者工程存在设计变更时,这种情况并非会导致工期延长,但设计变更确实会影响工期且影响天数难以查明的,可按照价款比例法计算顺延的天数;此外,工期延误原因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承包人未提交工期延期申请的,工期延误的责任不能归属于承包人,对承包人的影响仅存在工程索赔方面。可见,在大部分情况下,工期想要进行顺延,承包人应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