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售后回租已经成为融资租赁的常见方式。由于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导致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三方当事人变成了两方当事人,以致于在外在表现形式上和借贷合同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均为出租人(出借人)提供资金,承租人(借款人)获得融资并于一定期限内偿还。因此,在实践中,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极易与借贷合同发生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司法实务中,法院在处理个案裁判时,是如何区分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与借贷法律关系的呢?让我们通过具体的案例来看一看。
一、租赁物并非客观存在或者租赁物未特定化,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案例一:(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本案中,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并就租赁物及租金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且附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仅载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而未载明具体的租赁物名称及型号,《租赁物清单》仅列明了租赁物的供货商、租赁物名称、入账金额入账时间、已提折旧及账面净值。而入账金额、时间、折旧、账面净值系财务记账方式,供货商及设备名称尚不足以使得租赁物特定化。
该合同第三条“租赁物的购买”与交付第2款约定:浩博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提交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原件、租赁物保险凭证原件(若有),兴业公司认为证明浩博公司拥有租赁物完整所有权所需的其他必要文件、资料;兴业公司在检查完毕上述材料后,留存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浩博公司加盖公章的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及其他材料的复印件。根据该条约定,兴业公司亦可通过提供上述书面文件,证明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真实存在,并转移了所有权。但兴业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交上述书面文件,也未提供兴业公司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过实物检视、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
故仅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能与《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一一对应的特定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兴业公司有关租赁物实际存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当事人之间有资金的出借与返还关系,而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的租赁物并转移了租赁物的所有权,法院认为,应当认定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案例二:(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2018)最高法民申2669号
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通常涉及到三方合同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并由两个合同构成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与出卖人就租赁物签订的买卖合同;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三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享有。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融资租赁关系中包括两个交易行为,一是供货人和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二是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相互结合才能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则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本案所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系动产设备售后回租业务,出卖人和承租人均为华纳公司,租赁物系华纳公司的部分生产设备。双方虽有工银公司购买华纳公司租赁物即“造液系统等设备”的约定,但根据工银公司提交的《售后回租资产清单》及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租赁物与2113号、2114号《公证书》所证实的华纳公司实有机械设备严重不符。因增值税发票具有唯一性,同一编号的增值税发票不可能出现不同名称、价值的货物,工银公司的主张与华纳公司同一编号的发票原件在价值及名称上均不符。其主张权利的发票与设备照片亦无法一一对应。工银公司提供的租赁物保险单及调查法律意见书以证明当时履行对设备的“双重查验”,但调查法律意见书调查的只是设备复印件发票,租赁物保险单也仅是一种设立保障的形式,两者均不能证明工银公司所主张设备客观存在。
此外,涉案租赁物的价值与约定的转让价款差异巨大,工银公司所提交的设备发票的价款总额为17951.2567万元,华纳公司与之相对应票号的发票原件的价款总额为1068.8652万元,合同约定的货款为15000万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了租金利息,可见,本案所述主合同系单纯的融资,并不具备融物特征。
案例三:(2019)最高法民再81号
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应具有融物与融资双重特性。租赁物系融资租赁关系成立的必备构成要件,也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能否建立的前提要素。本案中,由于造船公司收到金融租赁公司购买租赁设备款后,并未支付给租赁设备的出卖方,金融租赁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租赁设备的存在,因此案涉《租赁设备委托购买协议》实际没有得到履行,本案缺乏真实的租赁物,金融租赁公司与造船公司之间实质上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在造船公司并未购买案涉租赁设备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结合造船公司接受金融租赁公司3080万元设备款的当日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1080万元,并在账册中将剩余2000万元记载为“长期借款”等事实,认定金融租赁公司与造船公司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四:(2020)沪民终32号
一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真实的、有价值的租赁标的物,既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履行的担保要素,也是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必备要素。
本案中,东航公司主张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除了提交相关的合同依据外,首要举证应当是证明租赁物的真实存在。从现有证据而言,东航公司仅提交了关于租赁物件的购买发票以及《租赁物件接收确认函》《租赁物件明细表》《租赁物件确认函》,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争合同项下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包括租赁物的采购合同、产品合格证、质保书、保单等,也未证明其对租赁物作过特定标识和实地抽查拍照等事实。
增值税普通发票具有商事交易凭证功能,可以作为租赁物存在和交付的证据,但是仅有增值税发票是不够的,还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案中,虽然东航公司认为其已经对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必要地、审慎地核验,但客观上的调查结果却是上述增值税发票为虚假套票。
综上,东航公司的缔约目的虽是与中建六局三公司建立融资租赁关系,也尽到了合同相对方的注意义务,且无证据证明东航公司明知租赁物不存在,但由于租赁物客观上不存在,导致东航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仅存在融资并无融物的特定情形,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争《售后回租赁合同》实为企业借贷合同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应当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本案中,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租赁成本及租赁物协议价款高达1亿元。按《租赁物件明细表》的记载,转让所有权的标的物系多件有形物,且上述物件在合同签订时就已客观存在并为中建六局三公司实际占有。按常理,对上述财产进行查核的手段和成本都不会过高。东航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其对买入的巨额财产进行了实物查验,也无证据证明对上述巨额财产采取了能彰显其所有权的、合理的、必要的风控措施,查核的发票也被证明是伪造的。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东航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不合常理。中建六局三公司又始终主张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即虚构租赁物以融资租赁之名行放贷之实。故根据上述业已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出借资金。
案例五:(2020)豫民终392号
法院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当体现融物与融资并重的特征,两者缺一不可,融物具有真实性,是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础。
本案虽有租赁物清单,但清单显示租赁物为电子产品,并非价值不易折损的生产设备,无法起到对融资债权的担保作用,且清单上仅列明型号、数量,无机身编号,而洛银公司与广州澳视公司均称租赁物实际数量与清单不符,铺设地点及状况不明,不能够对租赁物进行实物检视或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特定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发生过转移。故洛银公司与广州澳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洛银公司与广州澳视公司之间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其实质内容系借款合同。
二、租赁物所有权并未转移,或根本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关系,难以认定存在“融物”的事实,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
案例一:(2020)最高法民终1154号
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属于以融物的方式实现融资,集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租赁物的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则无法实现真正的融物,亦无法对租赁债权进行担保。该类融资租赁合同仅有资金流转没有融物属性,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本案中,长城租赁公司、大通租赁公司与胜利宾馆之间进行的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所有权并未转移至出租人名下,该交易仅有融资而没有融物。同时,案涉《回租买卖合同》项下租赁物购买价仅为3.5亿元,明显低于其实际价值6亿余元,长城租赁公司、大通租赁公司并非以合理对价进行交易,其与胜利宾馆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而实质建立借贷法律关系。
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需要对几项重要参考因素加以考量,即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
售后回租是指租赁物本身是承租人所有的,承租人为了实现其融资目的,将该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交易方式。本案中,《回租买卖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胜利宾馆)出让价仅为350000000元,明显低于其实际价值601728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长城租赁公司、大通租赁公司与胜利宾馆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关系,而实质上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案例二:(2018)最高法民终467号
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要求“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既要“融资”,又要“融物”。“融物”指的是合同中的标的物所有权应发生转移,出卖给出租人,否则就不是融资租赁合同。
本案中,长城国兴公司与帝景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和《回租买卖合同》中约定:长城国兴公司出资三亿元购买帝景房地产公司的商业及服务用房并出租给帝景房地产公司使用,租期60个月,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长城国兴公司。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租赁房产所有权转移,但在实际履行合同中,长城国兴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过帝景房地产公司履行房产过户的义务,且双方至今也未办理案涉房产产权变更登记。双方只是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由帝景房地产公司以抵押人名义将案涉房产抵押给长城国兴公司,该房产抵押只不过是对长城国兴公司资金安全的保障形式。
换言之,即租赁期间,租赁房产的所有权仍属于帝景房地产公司所有,所有权未发生转移,长城国兴公司对租赁物不享有所有权,故双方在履行该合同时并无实际转让房产的意愿,双方只有“融资”之实,无“融物”之法律要件,即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融资租赁,而是不动产抵押借款。所以,案涉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抵押合同。
案例三:(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
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与其他类似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通常涉及到三方合同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并由两个合同构成(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与出卖人就租赁物签订的买卖合同);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三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享有,租赁物起物权担保作用;四是租金的构成不仅包括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必要费用和合理利润;五是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从当事人约定。从以上特征可以看出,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本案中,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房地产售后回租业务,出卖人和承租人均为三威置业公司,租赁物系三威置业公司在建137套商品房。在合同订立前,该租赁物已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超规划建设的违章建筑;在租赁期间,该项目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案涉商品房(即租赁物)所有权无法从出卖人三威置业公司移转至出租人国泰租赁公司。由此产生的实际法律关系是,国泰租赁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商品房买受人和出租人,并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对案涉租赁物所有权无法过户亦应明知,故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款项;三威置业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虽名为“承租人”,但实际上不可能与自己所有的房产发生租赁关系,其仅是以出卖人之名从国泰租赁公司获得一亿元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借款。由此可以看出,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
案例四:(2019)沪0115民初83666号
法院认为,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与抵押借款合同关系的区别之一为前者有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两个合同为基础,后者仅有一个抵押借款合同为基础。本案中,涉案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并未有对应的买卖合同,且上述两份《融资租赁合同》中也未有对涉案租赁物进行买卖的具体约定。故涉案两份《融资租赁合同》未成立,由此原告所坚持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亦未成立。
而且,结合本案的业务模式、原告以往的诉讼情况、原告向被告支付546,090元业务回单附加信息及用途为放贷的记载等,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546,090元的行为,系对涉案《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的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之间实质形成的是抵押借款合同关系。
三、租赁物本身担保功能强弱与否,属于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风险问题,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问题,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依据
案例一:(2019)沪民终73号
一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当体现融物与融资并重的特征,融物具有真实性,也即租赁物真实存在且特定化,是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础。售后回租交易中融物真实性的判断,应以租赁物真实确定、租赁物价值与转让价格具有对应关系,以及租赁物所有权从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作为主要认定标准。
本案中,案涉租赁物为被告辉山丰源公司所有的奶牛养殖场养殖设施,租赁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租赁物地址、评估价值、供应商、发票号在《融资回租合同》的附件《租赁物件明细表》予以明确记载,考虑到案涉租赁物属整体化、规模化的农业设施,数量庞杂,租赁物件之间的依存度较高,结合原告恒信租赁公司提供的与租赁物有关的采购合同、发票,被告辉山丰源公司提供的相关设施农用地审批文件,加之有第三方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能够证明案涉租赁物真实且确定。
案涉租赁物的价值经过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予以确定为32,352.69万元,而被告辉山丰源公司向原告恒信租赁公司的转让价格为3亿元,两者之间基本具有等价对应关系,不存在低值高估等不合常理的情形。
案涉租赁物主要分为机器设备和构筑物设施两大类。机器设备属于动产,系争《融资回租合同》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所有权从被告辉山丰源公司至原告恒信租赁公司的转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租赁物件明细表》中的牛场钢结构、地面排污、卷帘墙、电气、水暖等农业设施,该类建设须经设施农用地审批和备案,农业设施虽然定着于农用地之上,或具有建筑物、构筑物特性,或附着、嵌入于建筑物、构筑物,但该农业设施归建设方被告辉山丰源公司所有,所占农用地为其租赁使用,而农用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农户所有,两者之间存在权利主体相分离的情况,不适用“房地一体”原则予以确权。以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行政管理现状,农用地之上建设的农业设施权属登记机制尚处于探索阶段,导致被告辉山丰源公司未能在当地登记机关对上述农业设施进行确权登记,其向原告恒信租赁公司转让该农业设施亦无法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尽管如此,在法无明令禁止且符合设施农用地审批要求,不改变农业设施性质和经营范围的前提下,为维护农业设施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其以协议转让等方式处分农业设施,行使财产权利。而本案被告辉山丰源公司基于融资需要出让的设备设施,仍由其实际占有使用,并未改变使用性质和范围。况且,附着或嵌入建筑物、构筑物的设备设施,亦不被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上述农业设施对于出租人而言,因承租人违约而由出租人行使取回权时,可能存在取回难度较大、取回价值基本丧失等债权保障功能难以实现的问题,但这属于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交易风险范畴,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故被告辉山丰源公司向原告恒信租赁公司转让上述农业设施的行为有效。
综上分析,应当认定系争售后回租交易中的融物具有真实性。再结合《融资回租合同》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和合同履行事实,符合售后回租的法律特征,本院认定原告恒信租赁公司与被告辉山丰源公司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告辉山丰源公司抗辩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当体现融物与融资并重的特征,租赁物的客观存在和特定化是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础。本案所涉部分动产租赁物的租赁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租赁物地址、评估价值、供应商、发票号在《融资回租合同》的附件《租赁物件明细表》予以明确记载,恒信租赁公司提供了相关租赁物的采购合同、发票等证据,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动产租赁物真实存在且具有确定性。
而且,涉案农业设施定着于农用地之上,归建设方辉山丰源公司所有,而农用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农户所有,存在权利主体分离的情况,导致辉山丰源公司未能对系争农业设施进行确权登记,因此,也不能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在不影响农业用地合法合规使用的情况下,相关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农业用地及其附属设施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流转。融资租赁双方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将系争农业设施作为租赁物,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处分财产权利的行为。双方合同中已经对租赁物所有权变更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农业设施确因客观原因没有办理所有权变动登记手续,故所有权登记问题并不影响对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
《融资回租合同》有关约定和履行情况,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故恒信租赁公司与辉山丰源公司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案例二:(2021)鲁民终150号
一审法院认为,青银租赁公司与国控建设公司、宋都开发公司、国资运营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本案中租赁物为已经建成投入使用的城市地下管道及电缆路灯,属于限制流通物,无论出租人还是购买人均无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也不能提供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等物权凭证证明租赁物的权属归自己所有。双方以非自己所有且无权擅自处分的财产作为租赁物,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进行融资,其不符合融资租赁对租赁物的法定要求,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纠纷,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本案中,青银租赁公司(出租人)与国控建设公司、宋都开发公司(共同承租人)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国控建设公司、宋都开发公司已建成并已经投入使用的5处排污管网、雨水管网以及w-25电缆及路灯作为融资租赁物,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租赁给国控建设公司、宋都开发公司使用。租赁物评估净值为40834.30万元。
首先,根据青银租赁公司二审提交的河南誉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能够确认案涉租赁物的真实性以及所有权的归属,且各方当事人对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宋都开发公司的事实并无异议。
其次,本案融资租赁的方式约定为售后回租,即国控建设公司、宋都开发公司将其自有物出卖给青银租赁公司,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该租赁形式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形式要件。
再次,涉案租赁物为地下管网等,属于宋都开发公司的固定资产,具有使用价值,且案涉租赁物的评估净值显示远超出青银租赁公司的买入价格,不存在标的物价值虚假的问题。该租赁物的性质可能会影响到融资租赁交易的物权保障功能,但这属于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风险问题,而非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依据。
国控建设公司、宋都开发公司辩称案涉租赁物系限制流通物,不能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2017)最高法民申2175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其一,裕邑丝绸公司与中水电北固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裕邑丝绸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将自有租赁物出卖给中水电北固公司,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中水电北固公司处租回,符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售后回租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关于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中水电北固公司虽不具有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但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
其三,本案融资租赁标的物具备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亦不存在仅有资金空转的情形,原审判决以履盖全厂区的电网、煤气管网、自来水管网已于2012年即开始使用,且不是独立的可分割物,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为由,否定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不妥。
其四,因融资合同的租赁标的物可能实际上无法收回,或者起不到物权担保的作用导致出租人权利受损,故实践中存在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担保以确保出租人债权实现的情形。因法律法规未就融资租赁关系中设定担保予以禁止,故中水电北固公司与裕邑丝绸公司、其他保证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保障中水电北固公司债权的安全,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中水电北固公司与裕邑丝绸公司的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抵押担保借贷不妥。中水电北固公司申请再审的第二项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在租赁物所有权实际转移的情况下,仅凭租赁物高值低卖,不能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
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44号
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确实具有融资的经济实质,但作为一种典型合同,其具有优先适用的特殊性:一是融资和融物相结合,二是涉及到两个合同,即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三是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在判断某一合同是否为融资租赁性质时,应当结合租赁物的性质、价值以及租金的构成、出租人是否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因素综合考量。
本案中,伟翔公司为融资需要,将其开发的商业房地产项目出售给中金租公司,中金租公司取得所有权,后伟翔公司又将该项目从中金租公司租回进行占有和使用。该种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下,中金租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在取得所有权担保的前提下,为伟翔公司提供融资便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交易既有融资特征,又有融物特征,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性。即便如伟翔公司所主张,其对部分租赁物未实际占有和使用,但在交易当时其已向中金租公司出具了《租赁物接受书》,表明其对租赁物现状的明知和接受。虽然目前伟翔公司通过销售案涉租赁物房屋所得价款来偿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但该方案系双方在纠纷发生之后对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在本案成诉之前,案涉租赁物一直登记在中金租公司名下,售后回租的交易模式一直延续。
另外,伟翔公司上诉还提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价格与实际价值严重不符,高值低卖,且租金构成也不符合融资租赁的一般特征。对此,本院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判断之所以要考查租赁物的价值,主要针对的是租赁物价值较交易价格明显偏低或租赁物不存在的情形。该情形下,租赁物不足以或不具备保障出租人债权实现的担保功能,仅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实,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本案并不存在该种情形。
至于租金构成,在正常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不仅包括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了购买价款的利息、出租人的合理利润以及其他成本,如果合同约定的租金并不显著高于前述构成,即不应以此否定融资租赁的合同性质。就本案而言,从一审判决最终认定的租金、费用、补偿金等各类款项的合计标准来看,并不属于显著过高的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五、商事交易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首先从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和交易本质来判断,如无明确的证据,不能轻易推翻书面证据的证明力
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22号
法院认为,商事交易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首先从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和交易本质来判断。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交易合同来看,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了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并且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同时也是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在形式上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从当事人的履行情况而言,锦银公司向苏州某公司付款8亿元购买价款,同日,苏州某公司向锦银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致买受人)》确认收到租赁物购买价格8亿元,也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根据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锦银公司支付对价购买了案涉四块灵璧石,苏州某公司向其出具了《所有权转移证书》即将案涉四块灵璧石的所有权转让给锦银公司;锦银公司作为承租人向案涉四块灵璧石出租给苏州某公司、某实业公司,后者已经部分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对锦银公司而言,取得了案涉四块灵璧石的所有权,从而实现了融资的担保和破产隔离的法律价值;对苏州某公司而言,盘活了自有资产,更大地发挥了社会资本的价值,故案涉交易在权利与义务安排和交易本质上均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法律特征。
因融资租赁交易性质与抵押借款关系难以区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断案涉交易行为的性质,不仅应当审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要综合考虑标的物的性质、价值及租金的构成等相关因素,有必要对合同等书面证据之外的相关事实予以进一步查证,推翻合同等书面证据之证明力仅属例外。
上诉人称合同约定年租金利率8.9%,并约定在短时间内归还融资本金利息,属于金融借贷业务,而非融资租赁业务。对此,法院认为,租金的确定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即租金当中包括租赁物购买款项、利益及其他成本。年租金利率8.9%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作出的租金利率计算方式,并不能仅凭以年利率作为租金计算方式而否定合同性质。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不足三个月内返还购买款项,某实业公司并未举示对融资租赁交易中返还本金的方式及租金的期间作出限定的法律依据。故某实业公司提出上述理由不能达到证明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贷业务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采信。
售后回租交易当中,承租人向出租人让渡租赁物的价值,同时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从而达到融资的效果,其内容是融资,表现形式是融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租金利率的方法,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本金均是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也是融资租赁业务具有融资功能的体现。但上述两个特征是众多融资业务的基本特征,某实业公司以此认定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贷业务,本质上是以融资租赁业务的一般交易特征来否认细分领域的某一具体交易的法律性质,不符合法律论证的逻辑,未能合理解释案涉四块灵璧石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事实。
因此,法院对其主张案涉交易实际为金融借贷的理由,不予采信。
六、抵押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
案例:(2020)浙民终1286号
法院认为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应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综合予以认定。
本案中,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合同性质及第二条租赁物部分均约定,各方依据合同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根据必康控股公司和新沂控股公司的要求,盛景公司向新沂控股公司购买其拥有所有权的物品后,再由盛景公司出租给必康控股公司和新沂控股公司使用。因此,本案符合售后回租的交易模式。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合同双方签字确认的合同附件,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真实、明确,合同双方协商确定的租赁物价值不存在低值高买的情形,约定以租赁成本和租赁利率为基础计算的租金,反映了租赁物的价值和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故本案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
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涉案租赁物为机器设备属于动产。而动产所有权转移并不必须实物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方式均可以导致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本案必康控股公司、新沂控股公司与盛景公司已签署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确认书,盛景公司亦已按约定支付价款,据此,可以确认涉案租赁物虽未实际交付,但盛景公司已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享有所有权。
从现有证据看,盛景公司与新沂控股公司就案涉租赁物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新沂控股公司所有的设备作为抵押物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盛景公司对承租人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但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基于普通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其所有权登记制度尚不完善,盛景公司通过签订抵押合同的形式,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办理抵押登记,其目的是保障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以避免租赁物被他人善意取得,该抵押行为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并不影响盛景公司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事实,亦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
综上,本案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以融资租赁之名掩盖非法借款之实的情形,故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依法应确认有效。
七、售后回租后,承租人将租赁物再对外出售的,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特征,无法认定为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案例:(2021)鲁民终1187号
上述所涉车辆均为全新待售车辆,海正公司、陆星公司、美多公司、福士公司将上述车辆出售给中恒公司后再进行回租,然后又对外出售,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特征,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其实质应为企业借贷合同关系。
八、多重买卖型转租赁或双租赁,最终出租人与转租人(第一次出租人)之间的交易因不具有融物属性,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
案例一:(2021)京民终80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案涉康富公司与融信公司、浩瀚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系目前实务中有些融资租赁公司“创新”出的,也即聚永公司所称“多重买卖型转租赁”或“双租赁”模式,其中一种交易形式为出租人(融信公司、浩瀚公司)以直租或售后回租的方式将租赁物租给底层实际承租人,之后出租人再用该租赁物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出售给最终出租人(康富公司)并租回。
在此种交易模式下,前一个交易在设立时,交易双方(第一次出租人和底层实际承租人)之间虽然成立融资租赁关系,但在后一个交易成立后,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将其自身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了最终出租人,而非转让购买租赁物的买卖合同。最终出租人并不是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供货商购买租赁物而后出租。故第一次出租人与前一个交易中的底层实际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发生了变化,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已经不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虽然第一次出租人和底层实际承租人在前一个交易中成立融资租赁关系,而且双方实质上也确实进行了融资和融物,但在“多重买卖型转租赁”或“双租赁”发生后,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已经丧失或实际上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原有的融资租赁合同要素已经发生变化,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已不能再继续以融资租赁合同成立时的出租人身份和条件来履行合同,而只能以后一个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身份将其具有使用权的租赁物租赁给底层实际承租人使用,得以继续维持租赁状态。
所谓“多重买卖型转租赁”或“双租赁”的实质是两层独立的售后回租业务的嵌套,特别是第二层售后回租交易(即后一个交易模式)与真实售后回租的制度基础根本不符,缺乏融物属性,最终出租人与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之间回租租赁物的目的已不在于继续使用租赁物,而只是在于借助租赁物这一在形式上真实存在的物,以售后回租为名,行借款之实。因此,后一个交易模式的性质依法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中,融信公司或浩瀚公司首先与实际承租人签订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将其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融信公司或浩瀚公司,再从融信公司或浩瀚公司处租回该物使用,并按期向融信公司或浩瀚公司支付租金,租赁物仍由实际承租人占有、使用。融信公司或浩瀚公司依据其与实际承租人签订的合同,向实际承租人付款后,再与康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将其与实际承租人合同关系中所涉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康富公司,康富公司再向其支付款项,融信公司或浩瀚公司向康富公司支付租金及保证金、融资顾问费等。而并非融信公司或浩瀚公司(第一次出租人)把购买租赁物的买卖合同转让给第三人康富公司,由康富公司作为买受人及最终出租人自身(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供货商)履行买卖合同,出租人再从第三人手中租回租赁物,并转租给最终承租人。租金的支付路径为:实际承租人先向融信公司或浩瀚公司支付租金,融信公司或浩瀚公司再向康富公司支付租金。因此,法院认定案涉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其实质应为民间借贷。
案例二:(2021)沪74民终323号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售后回租缺乏融物属性,依法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售后回租应兼具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从融物属性的角度,合法有效的售后回租应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真实合法的租赁物;2.租赁物具备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3.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具体到本案:
(一)本案租赁物真实存在。案涉系争码头系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并实际运营,真实合法。
(二)本案租赁物不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本案原告作为004号《租赁合同》项下的出租人,即便从被告中民公司处受让了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由于系继受取得,其取得的所有权范围不能大于被告中民公司原有的权利范围。因此,原告取得的所有权亦不完整,欠缺变价处分权。被告中民公司在合同期内发生违约时,原告无权直接收回租赁物,对其变价,上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缺失。
(三)本案所涉的第二层“售后回租”并不存在承租人对原资产的继续使用。本案中民公司在004号《租赁合同》项下出售的租赁物并非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自有设备,而是通过售后回租业务,在第一层001号《租赁合同》项下取得的仅具担保性、而无任意处分权的润华码头,该类标的在售后回租中并不具有适租性。而且,中民公司作为融资租赁企业,本身并不从事码头业务,其回租码头的目的也不在于继续使用。签订004号《租赁合同》的目的只是在于借助“润华码头”这一在形式上真实存在的物,以售后回租为名,行借款之实。原告对此亦为明知。
综上,本案的租赁物码头虽真实存在,但并非售后回租业务的适格租赁物,无法发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担保功能,被告中民公司“回租”码头的目的亦不在继续占有使用,故本案所涉004号《租赁合同》缺乏融物属性,依法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中民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意在以售后回租为名进行资金融通,依法应认定为借款关系。
【律师点评】
根据以上案例可知,区分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与借贷法律关系的要点在于判断真实交易是否具备融泽租赁法律关系中特有且必需的“融物”属性。而如何判断“融物”属性,目前司法实务中尚未形成统一的认定要件,但我们可以从既往案例中总结如下:
判断交易是否具有融物属性,需要重点考虑如下因素:
1、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中判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2、租赁物是否真实客观存在且特定化;
3、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否实际转移至出租人;
4、租赁物的价值与转让价格构成是否存在较大差异,是否存在低值高买等。
另外,还可以结合租赁物的性质、租金的构成、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等其他因素综合考量。
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交易中,当双方当事人交易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明显仅具有融资、担保的意思表示,无需所有权转移时,或者案涉租赁物并非客观存在或者租赁物未特定化,或者租赁物所有权并未转移或根本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关系,或者交易过程中存在明显的低值高买等情况时,通常认为该交易不符合“融物”属性,而被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已有判例,租赁物本身担保功能强弱与否,属于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风险问题,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问题,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依据。例如(2019)沪民终73号案中,双方当事人以租赁农用地上定着的机器设备、构筑物设施等作为融资租赁租赁物,租赁物因行政管理原因无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法院认为,在法律并不明确禁止其作为租赁物的情况下,其担保功能能否实现属于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考虑的经营风险问题,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更加注意该种风险的规避。
一旦法院认定实际交易并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但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则势必对原有的利益架构造成影响。因此,我们建议,在交易过程中应当注意提前规避风险,针对租赁物的适租性及担保功能实现难易问题进行判断分析,针对租赁物进行价值评估或估值认定,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合理确定租金的构成,留存租赁物的详细资料,注意办理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并留存相应凭证等。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