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过程中,出现了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法定事由,从而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消灭,从时效期间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讼时效制度。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中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几种情形:(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三类中断事由——“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是典型的寻求司法救济、积极主张权利的行为,本文就适用该条款在实务处理中常见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并通过已生效裁判文书展示现阶段法院裁判思路。
提出问题
问题一:权利人提起诉讼后撤诉,能否构成时效中断?
问题二:权利人提起诉讼后被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能否构成时效中断?
问题三:错列诉讼主体(原告),能否构成时效中断?
问题四:错列诉讼主体(被告),能否构成时效中断?
问题五:针对部分债务提起主张(包括分期履行债务),能否构成全部债务的时效中断?
裁判思路及典型案例
问题一:权利人提起诉讼后撤诉,能否构成时效中断?
观点1: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因此,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不论是否送达被告、撤诉或未缴纳诉讼费用,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该观点为目前的主流观点。
典型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151号案件、(2019)最高法民申1679号案件、(2017)最高法民申3316号
相关法规: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② 2014年11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书之日起,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人民法院立案前当事人撤回起诉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③〔1999〕民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8〕川民终示字第138号《关于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述称,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以下简称天群贸易部)为与成都军区铁合金厂清偿货款纠纷,于1994年11月25日向法院起诉,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天群贸易部于1997年6月经法院准予撤诉后,又于1998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鑫达公司返还代收货款。我院经研究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天群贸易部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④《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发表的《诉讼时效中断的司法认定(上)》一文认为,“只要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便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只要起诉后,不论起诉状是否已经送达义务人,诉讼时效均应当中断”。
观点2:如果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到对方当事人的,则诉讼时效中断,如果起诉状副本未送达到对方当事人的,则诉讼时效不中断。诉的撤回应视为未起诉,撤诉与未起诉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因此,产生的法律效力应当一并消灭,权利义务状态也恢复至起诉前的状态,因起诉而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也自然被撤销,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典型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3020号、(2017)鲁民终1385号
相关法规: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64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起诉后起诉状已送达相对人后又撤诉或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诉讼时效于起诉状送达相对人之日起中断”。
问题二:权利人提起诉讼后被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能否构成时效中断?
观点:《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一般不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特殊情形下除外。如果权利人提起诉讼行为已足以证明权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适格义务主体主张权利,则应认定为时效中断”。
典型案例1:(2014)民申字第1854号
本院认为:琼山市政公司于2008年向海南一中院起诉椰之味公司提起诉讼,但是法院并未受理该起诉,而且本案问题的关键不是琼山市政公司有没有委托或委托谁向法院起诉,而是琼山市政公司就与椰之味公司的债权是否向人民法院主张过权利,结合当时的债权人是琼山市政公司的事实,以及一、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可以确认琼山市政公司曾在2008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该行为引起本案的诉讼时效的中断。
典型案例2:(2022)甘民申25号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初始阶段,查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是对当事人程序意义上诉权的确认。649号前案系原告民乐邮储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何某及保证人滕某、赵某主张权利而提起诉讼,后因该支行未能提供滕某、赵某的住所详址故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虽查阅649号前案电子卷宗未见向滕某、赵某送达该案裁定的送达回证,但因该案裁定未对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作出确认,亦不影响民乐邮储支行提出权利主张所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效果。
问题三:错列诉讼主体(原告),能否构成时效中断?
观点:两案的事实相关联、两案的被告均为同一人,由于当事人对债权人主体的认识与法院认定不一致,导致原告的起诉被驳回,在此情况下,前诉体现了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从而导致涉案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典型案例1:(2016)粤民申4173号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新达源公司曾持汇成公司出具的涉案对数表对汇成公司提起18号案,后因主体不适格,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新达源公司的起诉。2014年11月19日,邢常海持涉案对数表提起本案诉讼......由于18号案与本案涉及的是同一笔债权,当事人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一致,本案一审原告邢常海是18号案原告新达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两案被告均是汇成公司,两案的事实相关联。18号案诉讼中,由于当事人对债权人主体的认识与法院认定不一致,导致新达源公司的起诉被驳回,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18号案的诉讼体现了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从而导致涉案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因此邢常海在本案中起诉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2:(2011)民二终字第27号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下设部门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债权人授权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应视为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及于公司。虽然部门为原告提起诉讼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被驳回,但不影响该行为系主张债权的认定,应视为中断时效。
问题四:错列诉讼主体(被告),能否构成时效中断?
观点:原告第一次起诉错列了被告,但仍是积极行使权利的表现,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主要功能在于防止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针对同一笔债权,如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存在明知确定的债务人,但因自身原因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债权人起诉即表明其在积极主张权利,错列被告的行为并不能够否定债权人积极主张债权的事实。
《人民法院报》2008年11月18日刊登的《错列被告起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一文认为“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自权利人提起诉讼时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而不是送达给相对人之时。因为提起诉讼即表明权利人在积极行使权利,诉讼时效理应中断”。
典型案例1:(2021)湘02民终2102号
本院认为:被告韶峰公司以原告亚盛公司长达7年时间内从未向其主张过债权为由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原告亚盛公司对于上述被告韶峰公司与远大公司移、交接不完全的情况不能获知,在经两级法院判决明确对于另500万元可另行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才向被告韶峰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不能判定其此前对于被告韶峰公司而言属于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且对于争议所涉货款,原告并未放弃权利,而是向被告远大公司一直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出现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典型案例2:(2017)晋01民终2514号
本院认为:首先,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提起诉讼情形下中断诉讼时效的,附加有限制性规定;其次,诉讼时效的法律本意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后又撤诉的,不属于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主观上放弃了权利的情形,起诉状是否送达被告,均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典型案例3:(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050号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反驳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虽列错被告,但表明原告在主观上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客观上在积极行使权利,且起诉作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自权利人提起诉讼时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而不是送达给相对人之时,故被告该观点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4:最高院(2012)民提字第17号
本院认为:迅捷公司于2008年3月提起诉讼,该赔偿损失请求权的时效当时并未超过二年,后因其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裁定驳回其起诉。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再以迅捷公司的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其诉求、诉因及诉由均与迅捷公司诉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的案件完全一致。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亦明确,再次诉讼只是对原有案件程序上的完善,不是单独的两个赔偿请求权,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正确。
问题五:针对部分债务提起主张(包括分期履行债务),能否构成全部债务的时效中断?
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九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典型案例1:(2021)鲁01民再212号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之规定,本案原告李焕之自(2012)槐民初字第1361号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了强制执行,其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直到2015年11月执行完毕,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典型案例2:(2021)最高法民申3710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内蒙银行新城支行于2014年9月23日申请强制执行,于2018年12月25日执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了申请强制执行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具有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依据上述规定,自2014年9月23日内蒙银行新城支行申请执行立案起,案涉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并自2018年12月15日执行程序终结时重新计算。
典型案例3:( (2016)最高法民申1468号
本院认为:广立公司于2008年就案涉项目垫付的拆迁款提起另案诉讼,二审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 冀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而本案中双方主张的权利与该案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下的其他债权。原审据此认定双方诉讼请求均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4: (2015)民申字第1127号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25日,华药公司向石家庄中院诉请全洲公司支付部分欠款,但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并未放弃其余部分债权。因此,依据《时效制度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之规定,华药公司于2006年向全洲公司主张部分欠款应认为构成对剩余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
双方当事人对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时点产生争议,全洲公司认为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即应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而非河北高院在二审判决中所述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间应当视为权利人持续主张权利的过程,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法院审理终结、判决生效之日重新起算。本院认为,依据《时效制度规定》之立法精神,权利人提起诉讼以及后续参与诉讼审理的活动均应视为权利人持续主张和实现自身权利的过程,均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二审判决将(2011)冀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向华药公司送达的2011年9月19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时点并无不当,华药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经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全洲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5:(2017)京0106民初7508号
本院认为:关于刘卫红主张周广梁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周广梁据之起诉的《关于还款协议的有关事项》,系李红旭与周广梁约定就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对于该债务而言,其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尽管对整体债务分别约定了分期履行期限和数额,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定整体性,整体性和唯一性是分期给付债务的根本特征。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基于前述,如若周广梁存在就该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的情形,可以中断诉讼时效。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申请强制执行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有两个重要特征:一是当事人希望通过享有审判权或仲裁权的裁决机构以裁决的方式确认和保护其权利;二是当事人借此方式表达行使权利的主张。申请强制执行也是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表现,打破了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这一事实状态的持续,故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周广梁就其与李红旭达成的前述还款协议的部分款项,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本案诉讼中,该执行案件尚在执行中,故其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综上,周广梁虽在分期履行债务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起诉,但因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其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案例6:(2014)浙温商终字第1812号
本院认为:林秋云与中行南城支行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属于分期履行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作为保证人的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代偿并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亦应自最后一期代偿发生之日起计算;且保证人未在每一期代偿后即主张权利,并非其怠于行使权力,而是基于其对债务人能按约履行后续债务的合理信赖,这也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并有利于减少诉累,实现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