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2012年1月,金最公司、能化公司、恒盛公司及永峰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东圣公司,其中金最公司持股45%,能化公司持股40%,恒盛公司持股10%,永峰公司持股5%。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东圣公司注册资本已于公司设立时全部实缴到位。
2013年12月23日,东圣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并作出《第一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决议载明:“审议并批准董事潘刚提交的《关于收购贵州海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议案》”、“一致同意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组织收购贵州海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并代表东圣公司与相关方签订系列收购文件”。同日,董事长主持召开了东圣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并作出《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东圣公司收购海隆公司,由东圣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收购具体工作,并代表东圣公司与相关方签订系列收购文件。
同日,金最公司、东陶公司与东圣公司、海隆公司共同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金最公司持有海隆公司65%股权,东陶公司持有海隆公司35%股权,金最公司和东陶公司将其持有的海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东圣公司。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10,000万元,为承债式转让,在协议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股权转让定金8,000万元;在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支付股权转让余款2,000万元并负责使海隆公司能有资金归还债务。同时协议还约定,“股权转让的目的是为了使丙方能获得对海隆公司的控股权,进而使丙方能通过持有海隆公司的股权而间接控制晴隆公司已经控制的煤矿资产和‘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主体资格’,最终获得晴隆公司的煤矿资产收益。”协议签订次日,东圣公司将8,000万元定金汇入了金最公司账户。
能化公司、永峰公司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东圣公司与金最公司、东陶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以及东圣公司支付金最公司8,000万元“股权转让定金”的行为,属于金最公司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行为,并判令金最公司全额返还东圣公司通过关联交易抽逃的出资8,000万元及利息,东陶公司及东圣公司四位相关董事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在进行上述交易期间,东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是恒盛公司股东代表,亦是东陶公司法定代表人。东圣公司董事潘刚,亦是金最公司法定代表人。东圣公司董事贾昌涛,亦是海隆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东圣公司董事、财务总监李延涛,同时兼任海隆公司财务总监。
另查明:能化公司、永峰公司曾因公司决议及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对金最公司、东陶公司、恒盛公司等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能化公司、永峰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东圣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作出关于收购海隆公司并授权东圣公司法定代表人**组织收购工作的决议,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确属公司关联交易。”另认定:《第一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并不具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抽逃出资的问题,“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应否以及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一审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东圣公司与金最公司、东陶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以及东圣公司支付金最公司8,000万元“股权转让定金”的行为,是否属于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损害公司利益的抽逃出资行为。
首先,(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有效,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系根据上述决议签订,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
其次,尽管(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民事判决认定该交易属于公司关联交易,但仅为关联交易并不能必然认定属于抽逃出资,还需该关联交易损害公司权益。抽逃出资中的“抽逃”,是指股东出资资金或者相应的资产从公司转移给股东时,股东并未向公司支付公正、合理的对价,即未向公司交付等值的资产或权益。在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既约定了东圣公司的义务,亦约定了权利,东圣公司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亦能获得相应的对价,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不损害东圣公司的利益。
最后,法院认为原告并未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支付8000万元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金最公司没有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原告亦未证明金最公司实施了抽逃出资的行为,并判决驳回了能化公司、永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东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支付定金的行为,是否属于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抽逃出资行为。
首先,东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海隆公司股权进行收购,事先经召开该公司董事会和临时股东会审议批准并形成决议,公司全体董事代表及股东代表均参加了决议过程并签字。根据(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上述董事会决议和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
其次,东圣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已委托相关机构对海隆公司及晴隆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和资产审计,对海隆公司及晴隆公司的资产股权状况进行披露。
再次,从合同的签订目的看,东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出资协议书》中载明的成立东圣公司的目的及收购目标煤矿的范围。从合同的履行过程看,东圣公司支付8,000万元定金系经公司财务做账确认,并经总经理签字确认,签单上明确载明该8,000万元为“定金”。能化公司主张关联方具有抽逃出资的故意、案涉股权交易系抽逃出资行为,与事实不符。
最后,从合同的履行结果来看,若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成功,东圣公司不仅可持有海隆公司100%的股权,还可间接控制晴隆公司及该公司持有的六个煤矿采矿权和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主体资格;若该协议履行失败,东圣公司亦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6.9.2条之约定,以已支付的8,000万元定金作为转让价款,按照海隆公司届时的实际价值,计算东圣公司的持股比例。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东圣公司可通过案涉股权交易获得合理对价,该股权交易行为不属于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情形,并未损害东圣公司利益,能化公司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关联交易作为一种中性的商事交易行为,我国公司法对此并未予以禁止。实务中,一些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利用与公司的管理关系和控制地位,通过不正当关联交易抽逃或帮助抽逃出资,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列举了几种股东抽逃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其中之一即为利用关联交易抽逃出资。
关于关联交易型抽逃出资的认定,除需要从公司内部程序是否合法有效、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合理、是否进行信息披露等方面审查关联交易的正当性之外,还需要结合交易过程、交易文件综合审查关联交易行为是否属于公司正常经营行为、关联方在交易时是否具有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关联方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案例索引】
一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5号民事判决书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应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二条: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