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内部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模式选择 ----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行使执行实施权为视角
2021-04-02 作者:刘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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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可谓一块石头掀起了千层浪。在顶层设计尚未明确的情况下,社会各界对两权分离的模式提出了多种解读,综合来看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将民事执行权完全交给司法行政机关,二是组建专门的执行法院,三是仍由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进一步提高执行机构的独立性。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下的独立于审判权的一项法院强制权。(这是浙江高院副院长童兆洪的结论性观点,笔者深以为然)。简单的认为民事执行权是行政权的观点,忽视了民事执行法律关系。执行机关与申请人、被执行人、有义务协助单位和个人、案件利害关系人等等存在着多面关系。并不是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一面关系。如果认为民事执行行为是行政行为,每年会出现多少针对行政机关实施民事执行行为的行政诉讼?  

第二、人民法院的独立性和抗压性高于行政机关。中央已经明确司法权是中央事权,人民法院的人财物将由省级统管,待时机成熟时要实现中央统管。人民法院的独立性和抗压性将会进一步得到提高,而行政机关究其属性而言,其独立性和抗压性是低于人民法院的。如让行政机关行使执行权,还将会出现让行政机关去执行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行政执行案件,不符合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原则。

第三、民事执行权始终由人民法院专属。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人民法院在内部正在逐步对审判权与执行权的行使进行分离。人民法院已经建立了专业化,正规化的执行人员队伍。如将民事执行权从人民法院分离,现有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如何进行安置?可以肯定一点,绝大多数执行人员在当前司法改革,中央已经建立单独法官职务序列,逐步提高法官待遇的政策指引下,不会选择失去司法人员身份到行政机关以普通公务的身份工作。重新培训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实施强制执行,让他们精通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了解执行政策和社情民意、掌握必需的执行技巧,熟悉民事执行的流程,诸如此类的问题所花费的时间、付出的物力和金钱以及人为地造成法院行政诉讼的膨胀等后果,都是难以想象的。因此,将民事执行交给行政机关,对现有执行体制做一个伤筋动骨式的外科手术,再造一个全新的执行体制,代价太大,不仅我们的老百姓承担不起,我们的民事执行制度也承受不起这样的重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肖建国语)  

第四、设置执行法院不符合我国的国情。首先,我国各地区的经济发展不一样,总体上讲东部好于西部,南方好于北方。北京一个基层法院、南方一个中级法院的年收案量甚至超过中西部某省的全省法院系统收案量。如果根据收案数设置执行法院,东部地区一个区、县就需设置一个执行法院,而西部地区地广人稀,几个区县设置一个执行法院。因此,在执行法院的辖区设置上就无法制定统一的方案。其次,是执行法院的机构规格问题。是根据辖区面积设置规格还是根据案件数量设置规格。最后是产生执行法院的选举问题等等。同时还需要修订《地方各级人大委员会选举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有关的民事、行政、刑事诉讼法律。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本身又是再造一个执行体制。  

综上,笔者认为审判权与执行权的体制分离应当在人民法院内部实施,即重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整合人民法院人员力量,创新执行权运行机制,以最小的改革代价实现两权分离。具体模式为:重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整合执行机构与司法警察机构,将执行裁决庭纳入审判监督序列,由法官行使执行裁决权,将执行实施权赋予司法警察行使,  

一、执行机构历史沿革。上个世纪80年代初期,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成立执行庭。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各法院改执行庭为执行局。2007年,《民诉法》修订后,最高人员法院原执行工作办公室更名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要求地方人民法院执行局应当按照分权运行机制设立和其他业务庭平行的执行实施和执行审查部门,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经中央编办批准,成立了执行指挥中心。  

二、执行权的分类。根据执行权的属性,一般将执行权分为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执行监督权。其中的执行实施权的行使具备一定的行政属性且在工作中会根据案情的不同,启动诸如强制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强制腾退房屋、土地,强制交付特定物、种类物,强制完成特定行为,拘传,拘留被执行人等强制执行措施,属于“武官”工作。执行裁决权的行使具备审判属性属于“文官”工作。将执行裁决权纳入审判监督管理机制,在民事审判序列中,设置执行裁决合议庭,在人民法院内部实现审判权对执行权的司法监督。执行监督权由执行机构负责人和上级法院执行监督机构行使,以实现执行实施系统的上下级监督。

三、整合执行局与司法警察机构。司法警察是人民法院队伍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肩负着保障人民法院审判和其他各项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使命,司法警察也是人民法院唯一的准军事力量。为了更好的拓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能,笔者建议由法官行使审判权,由司法警察行使执行实施权,从而实现在人民法院内部实现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整合人民法院执行局与司法警察机构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行局。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机构,原则上不执行具体案件,案件主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设司法警察总局,省级人民法院设司法警察厅,市级人民法院设司法警察局,区、县级人民法院设司法警察分局,各级司法警察机构的规格与同级政府组成部门一致。各级司法警察机构党委由上级司法警察机构党委管理,同级人民法院党组协管。司法警察局内设警卫,提押,民事执行、刑事、行政执行等内设机构。

四、设置执行员序列,整合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与司法警察人员力量  

1、设置执行员序列。执行员的称谓见于《法官法》中执行员的管理参照本法规定的表述。一直以来人民法院对执行员的管理与审判人员的管理别无二致。审判人员在审判庭工作被称为审判员,在执行局工作就被称为执行员,而执行工作作为人民法院工作中的一部分,其工作人员在审判、执行、司法行政、司法警察各部门间的调动也就称为了常态。这对于执行员的养成极为不利,一位合格的执行员不但要谙熟各种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还要精通公司法、会计法、拍卖法等与执行工作有着密切联系的法律,通过长时间的工作实践,掌握执行技巧,方能适应当下纷繁复杂的执行案件。中组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发布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发布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提出在法院工作人员中设置执行员序列。这就给赋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行实施权带来了契机。整合以后的司法警察局可按原最高法院规定的执行人员比例不少于全体干警现有编制总数15%的要求和司法警察比例不少于全体干警现有编制总数12%的要求,二者相加,执行司法警察比例不少于全体干警现有编制总数的27%进行人员配备。执行员设专业技术等级,等级设置参照法官等级进行设置,根据各级人民法院职务序列的不同,设置一级执行长(正部级)、二级执行长(副部级)、一级高级执行主任(正厅级)、二级高级执行主任(副厅级以及直辖市所辖县、副省级市所辖区的副局级)、一级执行主任(正处级)、二级执行主任(副处级)、三级执行主任(正科级)、四级执行主任(副科级)、一、二、三级执行员(科员级)四、五级执行员(办事员级)。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人民法院执行员条例》,并修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对司法警察承担执行实施权进行法律授权,也可以在下一步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时予以总体设计。  

2、关于现有人员过渡问题。笔者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全国法院系统执行人员以及在编司法警察进行首次执行员任职资格考试,考试通过的任命为人民法院执行员,首次考试实施后,定期组织资格考试。各级人民法院根据编制情况由省级主管部门进行不定期的司法警察人员招录现有执行实施人员大致分四类,一是具备法官身份的公务员,这类人员可不再进行考试,直接转为执行员并赋予司法警察身份;二是不具备法官身份的人民法院公务员以及现有司法警察人员,这类人员应当进行资格考试,考试通过的转为执行员并赋予司法警察身份;考试未通过的,承担辅助性警务工作;三是事业编制人员,这类人员不具备公务员身份,转为执行员助理,承担辅助性工作;四是合同制助理人员,这类人员可转为聘任制司法警察,承担辅助性工作。
3、司法警察工作职能拓展后的工作分类。根据工作内容的不同,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局可以设置两个系统。一个为警卫系统,承担提押、看管人犯、值庭、法院及派出机构安检、机关保卫等原司法警察承担的辅助性工作。一个为执行系统,承担办理民事执行案件等工作。  

综上,笔者认为,这种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模式,涉及修改的法律少,机构整合以及人员配置在人民法院内部即可以解决,省去了人员培训,案件流转承接过程,而且这种由法官行使审判权、执行裁决权,司法警察行使执行实施权的模式也符合世界各国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通例,符合我国国情以及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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